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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22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魏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刑初20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6月17日、6月24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娜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8日16时许,被告人魏某某与朋友在一饭店饮酒后驾驶豫B×××××号小型汽车上路行驶,当沿物流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牟县韩潘路交叉口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魏某某静脉血血醇含量为191.3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为证明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魏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至8000元,可依法适用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被告人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可以认定魏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朱海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琨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