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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21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长文与被告聂志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文,聂志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121民初1108号原告:李长文,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委托代理人:李爽,男,1989年8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个体,住辽宁省盘锦市。被告:聂志加,男,198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洼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长文为与被告聂志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李长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退回原告25元,由原告承担25元。审判员  佟会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熊 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