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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民三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三江县万家福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三江县万家福超市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三初字第486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桦,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明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江县万家福超市,经营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三江侗族自治县。经营者:聂相群。委托代理人:黄延新,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与被告三江县万家福超市(以下简称万家福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粮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桦,被告万家福超市的委托代理人黄延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五粮液”品牌从诞生至今获得了一百多件国内外顶级奖项,1915年“五粮液”在巴拿马荣获万国博览会金奖,1991年“五粮液”商标荣获首届中国“十大驰名商标”之一,2006年“五粮液”荣获中国首届“中华老字号”称号,无论在国内还是国际上,“五粮液”都享有极高的声誉,品牌价值700多亿元。第160922号“五粮液”文字商标及第1207092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是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集团公司),根据五粮液集团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授权书》,原告取得了第160922号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和第1207092号商标的普通许可,有权在我国境内使用上述商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于五粮液集团公司商标的侵权行为采取法律行为。被告作为专门销售酒类的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大量销售假冒伪劣五粮液酒商品,被行政机关立案查处。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上述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在当前严峻的食品安全形势下,人民法院应加大对被告的处罚力度,提高被告赔偿金额。为保护商标权人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万元;3、被告登报消除影响;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诉求的赔偿额过高。被告已经停止了侵权行为,也已经被工商部门处罚,在合理的范围内,被告愿意赔偿。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登报消除影响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是否合法有据。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1、四川省宜宾市合力公证处出具的(2011)宜市合证字第0309号《公证书》,证明“五粮液”牌注册商标权利人及续展情况;证据2、从中国商标网下载打印的第16092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的详细信息》,证明第160922号商标专用权的期限;证据3、四川省宜宾市合力公证处出具的(2011)宜市合证字第0314号《公证书》,证明“”注册商标权利人及续展情况;证据4、四川省宜宾市合力公证处出具的(2011)宜市合证字第0318号《公证书》,证明“五粮液”牌商标获得首届中国驰名商标称号;证据5、四川省宜宾市合力公证处出具的(2011)宜市合证字第0320号《公证书》,证明“”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证据6、睿富全球排行榜咨讯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的《证书》,证明“五粮液”品牌价值;证据7、四川省技术监督局发出的川技监政函(1998)293号《关于委托真伪鉴定的通知》,证明原告具有出具鉴定报告的资质;证据8、五粮液集团公司于2015年1月出具的《授权书》,证明原告获得五粮液集团公司授权,可以以自己名义起诉;证据9、三江县工商局于2015年8月19日出具的《相关事宜的答复》及其附件三工商检处字(2015)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侵权的情况。原告因不能自行收集,申请本院调取证据。本院向三江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证据:证据1、三工商检处字(2015)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2、川五鉴第0008821号《鉴定证明书》;证据3、三工商检扣字(2014)35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其附件第35号财物清单;证据4、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陈述称:对证据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这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称: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7-9无异议;证据4、5,均无驰名商标证书原件,且分别是1991年和2008年颁发的材料,而被告侵权的时间为2014年,此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无品牌价值证书原件,无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7-9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及其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5是《公证书》并非驰名商标证书,本案中原告未提供驰名商标证书原件,不妨碍其证据4、5具备本案证据资格,且该两证书虽然非形成于被告侵权之时,但该两证书所反映的内容因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相关而与本案具备关联性;证据6,因原告于本案中未提供品牌价值证书即该证据的原件,且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能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而被告也未认可其与本案具备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在诉讼中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1、三工商检处字(2015)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并且受到行政处罚;证据2、被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不是专门经营酒类的商家,被告侵权影响不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认可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从营业执照可以看出被告无经营酒类的资质,被告涉嫌故意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于1982年和1998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先后注册了“五粮液”文字商标和“”图形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160922号和第120709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商品分类表第33类的“酒”、“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经续展,两商标注册有效期分别为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和2008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13日。上述商标经过多年的使用,享有较高声誉。1991年9月,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组委会确认“五粮液”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商标于2008年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04年5月,上述两商标经核准转让,注册人为五粮液集团公司。2015年1月,五粮液集团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本案原告独占使用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普通使用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并可以对在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权的行为,以自己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2014年10月21日,柳州市三江县工商行政部门在古宜镇思源小区查获聂相群经营的被告万家福超市涉嫌销售假冒“五粮液”和其他品牌的白酒,查明万家福超市2014年8月以630元/瓶的价格购进“五粮液”白酒(规格:52度,500ml)18瓶,以980元/瓶的价格出售。其中假冒普通装“五粮液”为12瓶,假冒“1618五粮液”为6瓶。经五粮液集团公司鉴定,这些白酒与其产品相比对,防伪标志、防伪特征和商标印刷特征不相符,是仿冒该公司厂名厂址、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2015年4月17日,三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三工商检处字(2015)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上述假冒“五粮液”和其他品牌的白酒,一并罚款8000元。经观察,在本案被诉侵权产品52度普通装“五粮液”白酒的外包装盒、内装酒瓶瓶身和52度“1618五粮液”内装酒瓶瓶身,以及两型号白酒的防伪标贴上,多处标有与讼争注册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相同的文字商标和构图、整体结构相同的图形商标。五粮液公司认为万家福超市的行为侵害其商标权,遂起诉成讼。另查明:被告万家福超市经济性质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聂相群,该店成立于2013年9月6日,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批发兼零售。本院认为:经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授权,原告取得涉案商标的使用权及对侵害其商标使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登报消除影响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是否合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权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权益,原告现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的请求,由于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商誉上的损害,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依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由于原告未能充分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充分对侵权人的获利进行举证,而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获利的证据,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难以确定,故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产品利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时间长短、后果以及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公众认知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标的、维权的实际情况等因素,酌定合理开支为7000元。以上两项合计为270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江县万家福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第160922号“五粮液”和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使用权的普通装“五粮液”和“1618五粮液”白酒;二、被告三江县万家福超市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27000元;三、驳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万家福超市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帐号:20×××77)。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晓东代理审判员  李雪琳代理审判员  于代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宙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权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