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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阿瓦提县金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陈罗荣、巴楚县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瓦提县金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陈罗荣,巴楚县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奔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民初1号原告阿瓦提县金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瓦提县。法定代表人谭丽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洪才,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罗荣,男,汉族,1972年2月1日出生,四川省人,现住阿克苏市。被告巴楚县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喀什地区巴楚县。法定代表人李奔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远康,该公司总工程师。被告李奔洲,男,汉族,年龄不详,浙江省人,现住喀什地区巴楚县。委托代理人李庆盈,男,汉族,1954年11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原告阿瓦提县金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公司)诉被告陈罗荣、巴楚县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李奔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诚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洪才,被告万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罗远康,被告李奔洲的委托代理人李庆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罗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诚公司诉称:2014年5月8日,被告陈罗荣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陈罗荣因工程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7月8日止。同日,被告万达公司、李奔洲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万达公司、李奔洲为被告陈罗荣借款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2年,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2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4500000元,并承担保全担保费100000元、保全费5000元。被告陈罗荣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万达公司答辩称:我方从未为原告所述借款提供担保,亦未签订担保合同。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李奔洲答辩称:从未为陈罗荣借款提供担保,亦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金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5月8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被告万达公司及李奔洲认为新疆巴楚县巴尔楚克国际大酒店项目由万达公司开发,由阿克苏地区建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而借款人陈罗荣系阿克苏地区建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该工程项目经理。认为证据与被告万达公司、李奔洲没有关联性,2、2014年5月8日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本案争议借款由万达公司及李奔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权利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事实。被告万达公司对证据中万达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双方约定须经过万达公司同意方可发放借款,而本案争议借款的发放均未征得万达公司的同意。被告李奔洲对证据中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借款发放过程中未征得李奔洲的同意,李奔洲不应承担保证责任。3、收条及延期申请书各一份,证明金诚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发放借款10000000元,借款逾期后未予归还的事实。被告万达公司及李奔洲称借款发放未经被告同意,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符,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4、2014年5月8日委托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陈罗荣借款用于万达公司开发的巴楚县巴尔楚克国际大酒店工程项目的事实。被告万达公司及李奔洲质证认为是金诚公司与阿克苏地区建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协议,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5、2015年12月21日收据一份,证明金诚公司起诉后,因申请财产保全,原告向新疆亨利源担保有限公司交纳担保费100000元的事实。被告万达公司及李奔洲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无关。6、工程款支付清单一份,证明阿克苏地区建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委托付款协议支付巴尔楚克国际大酒店项目工程款10113221.16元的事实。被告万达公司及李奔洲认为付款行为发生于阿克苏地区建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借款人陈罗荣之间,与被告无关。7、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8月7日期间财务凭证24份,证明金诚公司实际发放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被告万达公司、李奔洲认为发放借款未经万达公司及李奔洲签字确认,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万达公司、李奔洲无证据提交法庭。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新疆巴楚县巴尔楚克国际大酒店项目由万达公司开发,由阿克苏地区建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陈罗荣系阿克苏地区建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该工程项目负责人。该工程项目由陈罗荣垫资施工。2014年5月8日,被告陈罗荣与原告金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壹仟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7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5%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做调整,借款期间,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并于2014年7月8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随本清。到期不能归还,按月息3-5分计息并承担一切费用,此款由建新建筑公司支付陈罗荣的工程款及工程开支,不以现金及其他方式支付给陈罗荣本人,如到期不还,所发生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全由借款人承担等内容。当日,万达公司与金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金诚公司依据主合同发放的10000000元贷款,主要用于工程周转,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借款人偿清其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后,担保人不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保证合同备注栏注明:担保范围为本息共担,本息还清后,担保合同作废,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到期不还,利息按月利息3-5分计息,并承担一切额外费用,如房产公司担保能力不够,由李奔洲在喀什地区范围内的轧花厂股份作担保。万达公司在保证合同尾部注明:请债权人(谭总)发放本贷款时按借款方提出本贷款的使用范围写的申请,经担保方核实签字后,由债权人发放(不得支付现金)的程序予以支付。否则,本担保不负担保责任。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签订当日,金诚公司(甲方)与阿克苏地区建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2014年5月8日甲方与乙方在巴楚县巴尔楚克国际大酒店及商住楼工程实际施工人陈罗荣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陈罗荣因为工程周转需要从甲方处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4年5月8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对甲方委托乙方向陈罗荣支付借款10000000元,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代甲方向陈罗荣支付借款必须是乙方在巴楚县巴尔楚克国际大酒店及商住楼工程项目所用费用,否则乙方不得向陈罗荣支付任何项目的款项。2、乙方代甲方向陈罗荣支付借款的数额以甲方与陈罗荣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IOOO0000元为限,否则乙方自行承担相关损失。3、代付款等相应票价由乙方统一管理,但甲方有权调取核实。因乙方原因给甲方造成损失,由乙方承担责任并负责妥善处理。由甲方过错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乙方每月将银行对帐单送交甲方进行月核对。4、甲方对乙方授权为不可撤销授权,自乙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直至乙方在巴楚县的巴尔楚克国际大酒店及商住楼工程项目结算后终止。甲方有权对乙方支付费用进行核实,乙方应予以配合。非乙方原因产生陈罗荣与甲方的争议由甲方负责处理。5、乙方给陈罗荣付款后,需向甲方提供付款凭证。乙方有义务为甲方提供付款情况,配合甲方相应工作。乙方应确保甲方有关业务的保密工作,不得向任何单位(法律规定的除外)或个人泄露,否则引起的不良后果和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除约定的付款责任外,乙方不承担其他责任。6、所有争议及纠纷应本着善意理解的方式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解决的,可以提请乙方所在地法院解决。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付款协议签订当日,被告陈罗荣向金诚公司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借到阿瓦提县金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现金10000000元。此后,阿克苏地区建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委托付款协议的约定,于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8月7日期间,以转账方式支付巴尔楚克国际大酒店项目材料费用10113221.16元。借款逾期后,至今未予归还。本案诉讼过程中,金诚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缴纳保全费5000元,向新疆亨利源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1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罗荣与金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金诚公司向陈罗荣发放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二个月。被告万达公司、李奔洲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息2.5%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约定。合同其他内容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约定义务。2014年5月8日,金诚公司(甲方)与阿克苏地区建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书,约定巴楚县巴尔楚克国际大酒店及商住楼工程实际施工人陈罗荣因为工程周转需要,从甲方处借款10000000元,甲方委托乙方代甲方向陈罗荣支付借款必须是巴楚县巴尔楚克国际大酒店及商住楼工程项目所需费用,乙方代甲方向陈罗荣支付借款的数额以借款合同约定的10000000元为限。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8月7日期间,阿克苏地区建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委托付款协议的约定,以转账方式支付巴尔楚克国际大酒店工程施工费用10113221.16元,该付款行为符合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支付方式,应当依法认定金诚公司已实际履行借款交付义务。借款逾期后,至今未予归还。金诚公司要求借款人陈罗荣、保证人万达公司、李奔洲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就金诚公司主张的利息请求,本院根据法律规定以年息24%予以认定,自2014年5月8日至2016年1月6日(金诚公司起诉之日)计息。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金诚公司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陈罗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抗辩权利,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罗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原告阿瓦提县金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4000000元(2014年5月8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利息,以年息24%计息)、保全担保费1000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105000元;二、被告巴楚县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奔洲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阿瓦提县金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430元(金诚公司预交),由金诚公司负担3746元,被告陈罗荣、万达公司、李奔洲负担105684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世敏代理审判员  赵培培人民陪审员  魏 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