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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02民初1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周黎明诉被告辽源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小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黎明,辽源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小丹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402民初1349号原告周黎明,住所地辽源市。被告辽源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晓君,该公司经理。被告张小丹,住所地辽源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周黎明诉被告辽源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小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周黎明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周黎明负担。审 判 长  李长生审 判 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解安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禹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