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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25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吕某某诉平顺县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平顺县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5民初57号原告吕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农民,现住本县X村。委托代理人李军,平顺县青羊镇社区职工。被告平顺县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强住所地:平顺县兴华街城中8院委托代理人王爱斌,平顺县汽车运输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彤宇,任公司经理。住所地:长治市城西路95号委托代理人郭鹏,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平顺县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平顺县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爱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16时30分许,牛书轩驾驶晋D291**号“中顺”牌中型普通客车沿三西线由南向西右转弯行驶至三岔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晋D768**套牌“洪都”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平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牛书轩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吕东靓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及复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共计165397.3元。牛书轩驾驶的车牌号晋D291**车辆系被告运输公司所有,本次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险。本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共计165397.3元,首先应由交强险赔偿122000元,余款43397.3元按责任划分,二被告应承担70%为30378.11元,共计二被告应赔偿我损失152378.11元,扣除被告运输公司垫付的28000元,二被告还应赔偿我124378.11元。综上所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原告诉求:一、请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24378.11元;二、请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用。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公司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请求原告返还公司为其垫付的28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辩称:1、因本案答辩人不是交通事故行为人,也不是事故车辆晋D291**号机动车所有人,因此答辩人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2、本案在查证事故车辆晋D291**号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的情形下,根据交强险分项限额的规定承担保险金责任,其中涉及原告诉请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在查证合法真实情形下,归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保险责任。涉及原告诉请伤残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在查证合法真实情形下归属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承担限额。涉及原告诉请车辆损失,在查证合法真实情形下,归属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承担保险责任。3、上述项目不能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赔付部分,经查证原告投有合法的商业三者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4、涉及本案的鉴定费,鉴定期间的复查费、诉讼费以及上述项目不合理的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答辩人不承担责任。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母亲武风兰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其母亲基本信息;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在本次事故中牛书轩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证据三、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病历一份原件各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情况、住院时间及天数;证据四、医疗费单据原件11支共计24086.3元,用以证明住院付费情况;证据五、交通费单据8支共计2000元,用以证明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及住院过程中的交通费;证据六、伤残鉴定复查单据原件2支共计360元,用以证明鉴定伤残复查费用;证据七、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九级伤残;证据八、2016年3月3日安咀村委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家庭情况;证据九、2016年2月24日,城关村委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从2008年1月至今在平顺县城关村王春民家租房居住,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来计算;证据十、机动车保险单(抄件),用以证明晋D291**号客车,在发生事故期间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证据十一、摩托车收据一份未加盖印章,用以证明摩托车价格为3200元,现车已报废,要求酌定赔偿1000元;证据十二、平顺县雅洁日化出具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其处从事搬运工作。原告证人吕先珍的证言:我叫吕先珍,女,汉族,1960年3月15日出生,山西省平顺县人,现住本县城关村东厢小区048院。原告吕某某因为孩子从初中到高中在平顺二中上学,从2008年开始在我处赁房居住。质证过程:被告平顺县运输公司对以上证据及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对证据一原告身份主体信息无异议,对原告申请的赔偿身份有异议,应该按照农村居民身份进行赔偿;证据二、十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涉及到原告的身份记录有异议,原告居住在农村;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单据项目有异议,应当剔除部分护理费住院期间的门诊票据不认可;证据五不认可,患者在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用不认可;证据六真实性认可,但不在赔偿范围;证据七不认可,程序上不合适;证据八不认可,涉及到被扶养人的情况不充分;证据九不认可,居住地证明和原告向院方陈述的不一致,也没派出所的暂住地证明;证据十一不认可,没有正规的购置票据,没有机动车登记证,诉请的1000元没有进行鉴定;证据十二不认可,没有用人单位的社保情况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固定岗位和固定收入。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运输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平顺县汽车运输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公司主体资格;证据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张军强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经理;证据三、领条复印件5支,用以证明当时出事后给原告垫付了28000元;原告吕某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公司信息;证据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王彤宇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职务。证据三、交强险条款和批复一份,用以证明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告对被告人保财险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与道路交通法规定相违背。被告运输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身份信息及被抚养人武兰风身份信息,证据二平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三长治县立新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证据六长治市红十字创伤骨科医院鉴定伤残复查收据,证据十机动车保险单(抄件)均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医疗费单据11支中编号0024779门诊收据没有时间、编号46540046为市中研所附院收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余本院采信;证据五、考虑原告实际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本院部分采信;证据七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保财险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安咀村委证明,证据九城关村委证明、证据十二平顺雅洁日化出具证明并结合证人吕先珍证言,可以认定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被抚养人武兰风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一摩托车购车收据没有加盖印章,无法认定系受损车辆,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据一、二、三,原告吕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保财险出具的证据一、二,原告吕某某、被告运输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15日16时30分许,牛书轩(系被告运输公司职工)驾驶晋D291**号“中顺”牌中型普通客车沿三西线由南向西右转弯行驶至三岔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晋D768**套牌“洪都”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原告被送长治县立新创伤正骨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右胫骨多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皮裂伤,住院治疗52天,出院后于2015年11月1日再次住院,经行手术行右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4天,两次住院共计66天,共发生费用23880.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运输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4月20日、5月4日、7月8日、2015年11月4日分五次给原告垫付了28000元。(28000元扣除医疗费23880.6元剩余4119.4元由原告支取)。2014年7月9日原告通过山西省平顺交警大队向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吕某某右下肢损伤综合达伤残九级。事故发生后,平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牛书轩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吕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牛书轩驾驶的车牌号晋D291**车辆系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牛书轩为运输公司职工,本次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为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另查明,原告吕某某因孩子在平顺二中上学,从2008年起在城关村东厢小区048院吕先珍家赁房居住,并于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15日在平顺县雅洁日化从事搬运工作。原告被抚养人武兰风,女,1945年6月10日出生,住平顺县东寺头乡安咀村,系原告母亲。原告兄弟二人,弟弟吕东刚,1974年5月1日出生。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本次事故中,牛书轩负主要责任,原告吕某某负次要责任,驾驶晋D291**号“中顺”牌中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牛书轩系被告运输公司职工,故此次交通事故应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作为被告运输公司事故车的保险承保单位,应依照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承担原告损失的赔付责任。保险方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主次责任划分即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吕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23880.6元,24086.3元-194元-11.7元=23880.6元(编号0024779门诊收据没有时间、编号46540046为市中研所附院收据);2、交通费1200元,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2000元不属于交通费正式票据,但考虑原告两次住院及出院四次、复查四次共八次发生的交通费酌情认定1200元;3、误工费5200元,(90天+14天)×50元/天=5200元(受伤住院至定残日前一天加二次手术住院时间);4、护理费3300元,66天×50元/天=3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66天×50元/天=3300元;6、营养费1320元,66天×20元/天=1320元;7、残疾赔偿金117613.9元,25828元×20年×20%=103312元(按照山西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为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6678.9元,7421元×[20-(71岁-60)]年×20%÷2人=6678.9元(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421元),原告吕某某兄弟二人,承担二分之一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项;8、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是人身损失的赔偿范畴。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右胫骨多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造成右下肢损伤达成伤残九级,给其精神上带来相当程度的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另,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复查费360元,因鉴定费700元没有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10、摩托车购车收据没有加盖印章,无法认定系受损车辆,且受损车辆没有进行车损鉴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53551.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122000元,剩余的31551.5元在商业三者保险范围内承担17966.65元(31551.5×70%-4119.4=17966.65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原告负次要责任承担30%,被告负主要责任承担70%,扣除原告支取的剩余医疗费4119.4元)。关于被告运输公司在本案诉前为本次交通事故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28000元,原告同意由被告人保财险将垫付款28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运输公司,所以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商业三者保险限额内扣除被告运输公司垫付的28000元后赔偿原告吕某某111966.65元,被告运输公司为本次次交通事故垫付的28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保险限额内直接理赔给被告运输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商业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某111966.6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平顺县汽车运输公司理赔款28000元;三、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8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24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负担30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云飞审 判 员  张 亮人民陪审员  王珍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林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