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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1民初2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米军与被告韩福军、高春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米军,韩福军,高春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原告李米军与被告韩福军、高春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吉0721民初2657号原告:李米军委托代理人:吴克发被告:韩福军被告:高春莲原告李米军与被告韩福军、高春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福军、高春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米军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9日被告韩福军因家庭生活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6月26日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韩福军、高春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给付终结时止。被告韩福军、高春莲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韩福军、高春莲系夫妻关系,被告韩福军于2013年5月19日在原告李米军处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后于2016年6月26日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韩福军、高春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据一枚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韩福军、高春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对于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被告借原告款有被告出具借据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该欠条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利息自2016年5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福军、高春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米军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并自2016年5月24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已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韩福军、高春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立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晓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