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2民初1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王洪印与白祖夜、白金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印,白祖夜,白金鑫,刘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1997号原告王洪印,男,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被告白祖夜,女,196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白金鑫,女,198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刘青,女,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原告王洪印与被告白祖夜、白金鑫、刘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杜建华担任审理长,审判员李明洁,人民陪审员胡玉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祖夜、白金鑫、刘青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白祖夜向原告王洪印借款共15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被告刘青、白金鑫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并约定了保证责任与保证期限。后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白祖夜支付欠款及利息,被告刘青、白金鑫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白祖夜、白金鑫、刘青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白祖夜向原告王洪印借款共15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被告刘青、白金鑫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并约定了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第二年。被告偿还原告两个月利息后不再偿还本金及利息,为此形成纠纷,诉至本院。以上案件事实由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白祖夜向原告王洪印借款并出具借款合同,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计息方式与违约责任,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已经构成民间借贷。借款到期后应予以还本付息。原告王洪印要求被告白祖夜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青、白金鑫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了担保责任与担保期限,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担保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刘青、白金鑫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祖夜归还原告王洪印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24其起至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青,白金鑫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白祖夜、刘青、白金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华审 判 员 李明洁人民陪审员 胡玉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