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民辖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李庆学与孙维德、肇源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庆学,孙维德,肇源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辖终2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庆学,男,汉族,1960年5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逯启雷,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维德,男,汉族,1964年6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肇源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庆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君,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庆学因与被上诉人孙维德、肇源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以下简称农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庆中院)于2016年2月6日作出的(2015)庆商初字第18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大庆中院受理孙维德诉农资公司、李庆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李庆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孙维德故意增大诉讼标的额,请求将本案移送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审理。大庆中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农资公司、李庆学住所地均位于大庆中院辖区内。孙维德起诉的标的额为1080万元,符合大庆中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大庆中院对于本案有管辖权。李庆学主张孙维德故意增大诉讼标的额,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大庆中院不予采纳。裁定驳回李庆学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李庆学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孙维德故意增大诉讼标的额诉至大庆中院,故要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2015年9月23日,孙维德以农资公司、李庆学为被告向大庆中院起诉,要求农资公司、李庆学给付欠款1080万元及利息。孙维德向大庆中院举示的证据有:1.大庆市高新区隆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贷款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与农资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农资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主要内容为贷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农资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出具的贷款用途声明,其承诺保证1000万元的贷款用于资金周转,未经贷款公司允许不得擅自变更贷款用途挪作他用;李庆学于2013年12月26日出具的共同还款声明,其承诺当借款人不能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时,贷款公司可直接要求李庆学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李庆学、刘长国于2013年12月26日出具的具结书,其保证为借款所提供的证件和材料完全属实,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贷款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与东方集团肇源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业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农资公司欠贷款公司的款项1080万元,债权人贷款公司将此债权转让给米业公司。3.米业公司于2015年8月5日与孙维德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米业公司将108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孙维德。本院认为,孙维德依据其提供的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共同还款声明,要求农资公司、李庆学给付欠款1080万元及利息,故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民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农资公司、李庆学住所地为黑龙江省大庆市,孙维德选择农资公司、李庆学所在地法院审理本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大庆中院管辖标的额为1000万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孙维德起诉的标的额为1080万元及利息,符合大庆中院级别管辖的标准。大庆中院裁定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关于李庆学提出孙维德故意提高诉讼标的额的问题,因未举示证据予以作证,其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李庆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秀华代理审判员 吕庆华代理审判员 徐新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付茂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