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委赔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大名县鑫源钻井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寿光市人民法院决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名县鑫源钻井有限责任公司,寿光市人民法院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6)鲁07委赔6号赔偿请求人:大名县鑫源钻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薛金停。赔偿义务机关:寿光市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尹洪阳。委托代理人:吕汉庆。委托代理人:张勇。赔偿请求人大名县鑫源钻井有限责任公司因错误执行,申请寿光市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寿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的(2016)鲁0783法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于同年6月16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大名县鑫源钻井有限责任公司向寿光市人民法院申请称,请求寿光市人民法院赔偿工程款497910元、利息35496元,案件受理费10201元,共计543607元;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自2012年7月26日计算至实际赔偿之日止)。寿光市人民法院查明:2012年8月29日,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山东海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名县鑫源钻井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59514.5元及利息35496元,两项合计495010.5元。此案虽经上诉,但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2013年申请人大名县鑫源钻井有限责任公司向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4月26日,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执行一庭要求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薛金停提供被执行人在东营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时,薛金停明确表示被执行人在东营没有可供执行财产。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将此案委托我院执行。2013年5月10日寿光市人民法院对该案件立案执行,案号为(2013)寿执委字第10号,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薛金停提供被执行人在东营光伏太阳能有限公司有债权,我院于2013年11月20日将两起执行案件【执行案号分别是:申请人大名县鑫源钻井有限责任公司案号为(2013)寿执委字第10号,申请人六安市孔氏钻井有限公司案号为(2013)寿执委字第11号】合并一起到东营光伏太阳能有限公司扣留债权220万元,并向该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年1月22日,我院向第三人东营光伏太阳能有限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第三人于2014年1月23日对全部债权提出异议,称其对被执行人山东海能科技有限公司不负有到期债务。寿光市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赔偿请求人以执行案件立案后获悉,东营光伏太阳能有限公司向被执行人支付剩余工程款60万元(并未提供证据),且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认为寿光市人民法院故意拖延执行,导致被执行财产流失,要求我院赔偿理由不成立。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只有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才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本案中第三人已对债权提出异议,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应当终结,不存在寿光市人民法院故意拖延执行,导致被执行人财产流失的问题。故其要求寿光市人民法院赔偿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不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大名县鑫源钻井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寿光市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的申请予以驳回,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大名县鑫源钻井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赔偿委员会请求称,赔偿请求人与被执行人山东海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2013年1月22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同年4月8日赔偿请求人向东营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本申请书请求事项,并在“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卡”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一栏特别注明“在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光伏太阳能有限公司有未付清的工程款”。2013年4月26日东营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赔偿义务机关。该院于5月10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3)寿执委字第10号。因被执行人在东营市有未付清的工程款,赔偿请求人的法定代表人薛金停曾经多次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执行员前去执行。该院于2014年1月22日向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光伏太阳能有限公司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但该公司在1月22日之前、赔偿义务机关立案后向被执行人支付了剩余工程款60多万元。现该财产不知去向,且现在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赔偿请求人提供了重要的财产线索,赔偿义务机关对已经发现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债权)故意拖延执行,直接导致被执行财产流失无法执行,造成重大损失。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已经构成违法。据此,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有法有据,合情合理,赔偿义务机关不予赔偿决定没有事实法律根据。请求中院查清事实,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决定予以赔偿,以维护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事项:1、依法确认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违法;2、赔偿工程款497910元,利息35496元,案件受理费10201元,以上共计543607元;3、赔偿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赔偿义务机关寿光市人民法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不存在任何违法情形,故赔偿请求人的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的情形。因此,其要求本院赔偿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赔偿。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大名县鑫源钻井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寿光市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的申请予以驳回,不予赔偿。请求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驳回赔偿请求人大名县鑫源钻井有限责任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查明的事实与寿光市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是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民事制裁决定、调解、支付令、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以及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等执行错误。包括下列行为:(一)执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民事制裁决定等法律文书的;(二)违反法律规定先予执行的;(三)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且无法执行回转的;(四)明显超过申请数额、范围执行且无法执行回转的;(五)执行过程中,对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财物毁损、灭失的;(六)执行过程中,变卖财物未由合法评估机构估价,或者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强行将财物变卖给他人的;(七)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山东海能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赔偿请求人认为其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光伏太阳能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只有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才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本案中第三人已对债权提出异议,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应当终结。寿光市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不存在违法情形,依法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寿光市人民法院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维持寿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的(2016)鲁0783法赔2号不予赔偿决定书。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