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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执106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童菊妹、冯坚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童菊妹,冯坚宁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3执106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童菊妹,女,195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执行人:冯坚宁,男,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童菊妹与被告冯坚宁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台黄商初字第354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童菊妹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冯坚宁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222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冯坚宁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冯坚宁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冯坚宁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登记的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冯坚宁有车牌号为浙J×××××明锐牌小型轿车一辆,本院已于2016年3月31日依法查封,因该车辆现去向不明,本院目前难以实际扣押。被执行人冯坚宁目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3月22日,本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收到通知后,30日内未能提供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冯坚宁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逾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冯坚宁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的,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03执106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冯坚宁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彭健福执 行 员 王杭辉执 行 员 张卫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李佳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