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2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徐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2刑初9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辉,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1996年12月因犯抢劫罪、流氓罪、故意伤害罪被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8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2015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繁昌县看守所。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8日下午,繁昌县孙村镇八分村腰坝组村民被害人徐某甲来到邻居其妹妹徐某乙家旁边的池塘,准备用鱼网捕鱼时,遭到徐某乙的男朋友被告人徐辉的拒绝,二人因鱼塘的归属发生争执,并揪打在一起,过程中徐辉从厨房拿出一把镰刀,将徐某甲的双手划伤。经人体损伤鉴定,徐某甲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徐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徐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家住繁昌县孙村镇八分村腰坝组的被害人徐某甲于2015年6月18日下午,来到其邻居妹妹徐某乙家旁边的池塘准备用鱼网捕鱼,遭到徐某乙的男朋友被告人徐辉的拒绝,二人因鱼塘权属开始争执,后发生揪打,过程中徐辉从厨房拿出一把镰刀,将徐某甲的左手划伤。经依法鉴定,徐某甲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辉报警,在现场被办案民警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6月18日,徐辉因本案事实被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后于2016年1月10被公安机关撤销。在侦查期间已赔偿徐某甲经济损失830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徐辉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魏某甲、万某某、魏某乙、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刀具扣押清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就诊记录,收条,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辉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6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辉的刑期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章晓峻人民陪审员 程积祥人民陪审员 鲍金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 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的法律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