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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84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罗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4刑初6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女,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3727,户籍地址:广东省四会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7日被抓获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16)第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于2013年4月份开始在四会市地豆镇地豆居委会大街东23号鹏仔粮油店(即原新发花生油厂)生产并销售花生油。2015年10月29日,四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抽检被告人罗某生产和销售的花生油,经检验“黄曲霉毒素B1”超标,为不合格食品。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受案、立案侦查情况。2、证人吕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罗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实。3、现场检查笔录和抽样检验单证明涉案食品现场抽样检查的情况。4、检验报告及不合格报告说明证明涉案食品的检测情况。5、四会市花生油小作坊监管工作会议议程及签到表证明相关与会情况。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7、作案现场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罗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情况。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归案情况。9、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的身份等情况。10、四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书证明涉案食品的危害后果等情况。11、被告人罗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二、禁止被告人罗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活动。(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建清审 判 员  李学全人民陪审员  赵慧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玉娟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4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