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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4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洪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4141号原告洪某,男,198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蔡鸿达,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女,198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洪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洪某及委托代理人蔡鸿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经人介绍,便匆忙按民俗举行婚礼,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因原告婚前缺乏对被告的了解,加之被告性格急躁,双方性格严重不合,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同原告吵架,婚后至今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难以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吴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即按民间风俗举行婚礼,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一定时间相处后登记结婚,说明原、被告对于结成夫妻、组建家庭是经过慎重考虑的,原、被告从相识、相处到结婚至今近五年,婚前婚后建立起一定的感情系人之常情,但原、被告尚年轻,对婚姻的意义、家庭的责任尚需琢磨、磨合,如在磨合期间多交流,多沟通,互相关心、照顾,珍惜夫妻感情,相信原、被告能和好如初,且原、被告之间现并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本案中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法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抗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洪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昌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青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