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5民初1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刘文军与刘爱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军,刘爱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1832号原告刘文军,男,汉族,1963年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姚润楷,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梦桐,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爱文,男,汉族,1985年3月8日出生。原告刘文军诉被告刘爱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润楷、刘梦桐,被告刘爱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15年7月22日因运营公司某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10日内还清,被告就此出具《借支单》。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通过原告手机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帐户,向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帐户转帐支付借款50000元。2015年8月起,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至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有关向双方民间借款之事已经在2015年11月份已经全部经双方协商付清,有关原告出示的借条和转账记录已经失效,双方已经不存在民间借贷行为。2、事情经过。2015年5月被告与原告之子刘某共同出资创立某公司(某健身俱乐部),由于原告之子刘某的不作为,经常以公司财务名义到处借款,不得已为之被告直接转让被告所持有的股份,合作期间有23650元金额已经通过转帐、支付宝、微信等支付给了原告之子刘某,有转账记录为证,尾款26350元在2015年11月双方在某公司(某健身俱乐部)经多方见证下协商从我股份转让款中扣除。当时现场见证人:某公司(某健身俱乐部)法人代表:朱某,股东马某、刘某,原财务会计人员黄某。当时协商结果经原告与刘某共同同意所剩尾款由我股份转让款中扣除。双方在多方见证人下也已经达成了一致。3、原告提交了一份借款单。该借款单已经失效,失去了法律效力,属无效证明。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2015年7月22日因运营公司某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10日内还清,被告就此出具《借支单》。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通过原告手机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帐户,向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帐户转帐支付借款50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以上事实,有借支单、银行电子回单及银行流水清单、律师函、快递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且被告支付给原告之子刘某的款项不能认定为偿还原告借款,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1月18日起计至款项偿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爱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文军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月18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