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3执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广州奥联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与裴恒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奥联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裴恒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703执44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广州奥联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住所地钦州市。代表人苏天鹏,该××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春梅,该××员工。被执行人裴恒斌。申请执行人广州奥联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211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裴恒斌支付申请执行人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711.96元、电梯维护费420元,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期间的公摊水电费247.2元及违约金22.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于2016年5月9日申请执行与裴恒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扣划了被执行人裴恒斌的银行存款1185元至本院专用账户,相应款项由本院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对于被执行人尚欠的款项已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已全部得到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211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农耀星审判员 韦业升审判员 曾繁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冼建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