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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执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江苏省赣榆海洋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连云港盛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省赣榆海洋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连云港盛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7执39号申请人江苏省赣榆海洋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法定代表人刘世学,主任。被执行人连云港盛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久彦,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江苏省赣榆海洋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连云港盛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赣民初字第263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告连云港盛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之前给付原告江苏省赣榆海洋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转让款1700000元,余款2033000元于2016年10月30日前付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在规定期间内向申请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并与申请人进行了谈话,了解被执行人目前执行线索和财产状况。被执行人的厂房和土地已经被本院其他案件保全,拍卖后申请人可参与统一分配。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期间至被执行人家执行未果,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同时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影像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案件的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赣民初字第263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张来军执行员  曹书源执行员  张长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朝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