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况建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况建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60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况建立,男,1961年6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87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8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12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况建立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况建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况建立于2016年3月10日15时40分许在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富苑宾馆门口长途车站下客处,趁被害人田某某下车不备之际,扒窃其外衣左袋内的价值3007元的iphone6灰色手机一部。被告人况建立于3月12日被公安人员捉获。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以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况建立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况建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况建立于2016年3月10日15时40分许在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富苑宾馆门口长途车站下客处,趁被害人田某某(未成年人)下车不备之际,扒窃其外衣左袋内的手机一部。被告人况建立于3月12日被公安人员捉获。另查明,被告人况建立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面对现场监控视频等客观证据材料时,仍拒绝承认其犯罪事实。且其在法庭调查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矢口否认,百般狡辩,态度恶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田某某于2016年3月10日15时40分许,坐长途大巴车到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富苑宾馆门口长途车站下客处,当其下车取完行李后发现随身携带的手机被盗,遂于同日报警,公安机关于次日立案,民警提取案发现场监控,锁定犯罪嫌疑人系本案被告人况建立。民警接举报后于同月12日20时许,在菜园坝长途客车下客处将况建立捉获归案。2、证人王某某、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截图,证实王某某、周某在案发现场看见了被告人况建立扒窃手机的经过。3、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实田某某于2016年3月10日15时40分许,从贵州遵义坐长途大巴车到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富苑宾馆门口长途车站下客处下车,将一部苹果6手机放在外衣左边的荷包内,后到大巴车货箱处弯腰取行李的时候,感觉有人碰了一下她身体右侧。当其取完行李走到附近餐馆门口时发现该手机被盗。该手机系其于2015年10月在江北观音桥大融城商场购买,发票遗失。4、书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况建立的身份及系累犯的前科情况。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对于被告人况建立扒窃手机的具体品牌型号及价值问题,在案证据仅有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明被盗手机为一部苹果6手机;两名证人的证言均未能证明手机的具体品牌和型号;且公诉机关未能举示其他证据充分证明被盗手机的客观情况。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盗手机为一部苹果6手机,对公诉机关的相应指控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况建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主要事实成立。被告人况建立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认罪态度恶劣,面对法律毫无敬畏之心,酌定予以从重处罚。为惩罚犯罪,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况建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二、被告人况建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害人田某某退赔赃物手机。上述罚金于退赔被害人违法所得完毕后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坤霖人民陪审员 刘玉梅人民陪审员 谭 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霜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