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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3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冯海龙与冯新军、冯帅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海龙,冯新军,冯帅,冯勋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723号原告冯海龙,农民。被告冯新军,农民。被告冯帅,农民。被告冯勋国(冯勋军),农民。原告冯海龙诉被告冯勋国(冯国成)、冯新军、冯帅买卖合同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海龙被告冯新军、冯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勋国(冯勋军)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三人于2014年1月27日赊购的大蒜,经算账欠蒜款为105000元,被告冯新军亲笔书写欠条一份,冯帅、冯国成签字并按手印。约定2014年2月30日前还清,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30000元,剩余欠款被告一直推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诉之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本金和利息。被告冯新军辩称,货款一直没偿还,和原告都是一个村的,原告找到大队出面调解此事,大队让我们每人偿还3.5万元,谁还清后在欠条上把谁的名字抹掉,我已经还了3万元了。被告冯帅辩称,承认该原告货款,大队调解每人偿还3.5万元。被告冯勋国(冯勋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审理查明,2013年7月左右,当时赊给被告18.5万,2013年10月左右还了两次,一次还了3万,后又还了5万,2014年1月27日经算账欠蒜款为105000元,被告冯新军亲笔书写欠条一份,冯帅、冯国成签字并按手印。约定2014年2月30日前还清,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后经大队调解被告冯新军偿还30000元,现仍欠7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及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三人之间的欠款关系明确,三被告欠原告货款75000元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16年7月30日前被告冯新军偿还原告5千元货款。二、限被告冯帅、冯勋国(冯勋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货款每人3.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刘玉柱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增付220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峰人民陪审员  郝为金人民陪审员  陈先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郝硕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