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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4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梅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4民初517号原告邱某。被告梅某。委托代理人梅韵山。原告邱某与被告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金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梅韵山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运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隐瞒其有××的事实。被告××发作时经常殴打原告,原告曾劝被告去治疗××,但屡被拒绝,原告对生活彻底失去信心和希望。2011年4月,原告到修水县城生活,靠做保姆维持生计至今。双方分居四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离婚。被告梅某辩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谈婚几个月,被告已告知原告及其亲属,被告患有××,原告称其不在意,并同意带其时年13岁的养女卢某某过继给被告承接香火,改名梅某某,并将户口上在被告户内。原告的姐姐邱某牡、姐夫周某德向被告索要彩礼5000元、金戒指一枚。婚后,原告游手好闲、沉迷赌博,婚后一个月即离家出走,长期在外不归,夫妻关系确属名存实亡。梅某某自13岁起由被告及父母抚养并送其读书,从小学五年级至琴海高中一年级,后梅某某声称去南昌跟随其原来的哥哥务工,至今杳无音讯,2014年爷爷梅某松病逝,原告母女均未回家奔丧。被告要求:1、同意离婚。2、原告返还彩礼5000元。3、原告及梅某某补偿被告抚养费、养老金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原告收养一女孩卢某某,被告没有子女。双方2005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将时年13岁的卢某某改名梅某某,并将户籍落户被告家庭。双方仅共同生活一个多月,此后原告至修水居住,梅某某由被告及其父母抚养,原告偶回被告家中探望。梅某某自2006年至2012年期间,从读小学五年级到高中一年级,其教育费用均由被告及其父母负担。2011年梅某某至修水县琴海中学读高中后,原告再未回何市镇生活。2012年梅某某辍学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登记证明、梅某某户口簿复印件、修水县何市镇锯板桥村村委会证明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婚后仅共同生活一个多月,难以建立并维系夫妻感情,且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彩礼5000元,因其未有证据证明彩礼实际交付原告,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补偿被告抚养费、养老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梅某某补偿被告抚养费、养老金,不属于本案合并审理的范围,被告应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邱某与被告梅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金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衍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