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5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魏智猛与仉建尧、仉志慧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智猛,仉建尧,仉志慧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5民初1040号原告魏智猛。被告仉建尧。被告仉志慧。原告魏智猛与被告仉建尧、被告仉志慧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智猛、被告仉建尧、被告仉志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智猛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6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仉志慧将其所有的天泰小区2号楼3单元101室房屋以40万元价格出卖给原告,待原告支付完房款后被告拒不履行过户手续,并拒绝搬出该房。原告曾起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14)盐民初字第19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仉志慧及妻子履行买卖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且在判决生效20日内交付该房。后被告仉志慧上诉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判决维持原判决。以上判决生效后,经贵院执行程序将该房于2016年1月28日过户给原告。自2014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后至今已两年多了,被告一直侵占着原告的房屋,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并支付原告损失20000元及起诉之日以后至实际搬出后的损失(按照年租金1万元计算或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仉建尧、被告仉志慧辩称,当时是被告仉志慧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还有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实际是借的款,而并不是房屋买卖。当时原告曾起诉过,盐山法院作出判决后,没有任何人通知让被告搬出该房屋,被告仉建尧根本不认识原告,原告和其父亲带着几个人一起侵占了房屋,而且把被告仉建尧赶到楼道里住了5、6晚上。被告没有对原告造成侵权,是原告对被告造成了侵权。原告其实是放高利贷的,原告与仉志慧之间是纯借贷关系。被告方也曾上诉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执行庭从中协调,原告搬出来后被告才搬进去的,而且执行庭当天才给被告送达的执行通知书,而那时原告早已将房屋过户了。而且被告也向执行庭递交过暂停执行通知书,并向检察院进行了抗诉,没有对原告侵权,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该房屋虽然写的被告仉志慧的名字,但购买该房屋是被告仉建尧出资的。原告魏智猛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原告魏智猛提供的证据经被告仉建尧、被告仉志慧当庭质证,被告仉建尧、被告仉志慧对房屋产权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魏智猛提供的证据被告仉建尧、被告仉志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5月6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仉志慧将其所有的天泰小区2号楼3单元101室房屋以40万元价格出卖给原告魏智猛。原告魏智猛曾提起诉讼,盐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盐民初字第19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仉志慧及妻子履行买卖合同并协助原告魏智猛办理过户手续,判决生效20日内交付该房。被告仉志慧不服判决,上诉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决。原告魏智猛将该房办理过户手续。原告魏智猛申请强制执行后,被告仉建尧居住该房,拒绝搬出。原告魏智猛于2016年4月22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仉建尧、被告仉志慧停止侵权,并支付原告魏智猛损失20000元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搬出后的损失(按照年租金1万元计算或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魏智猛对天泰小区2号楼3单元101室房屋已取得所有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仉建尧、被告仉志慧现仍居住该房屋,对原告魏智猛已构成侵权,为此造成纠纷,二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魏智猛主张二被告给付20000元经济损失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搬出后的损失,因被告仉建尧未收到法院执行文书,且原告魏智猛未提供证据,故对原告魏智猛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仉建尧、被告仉志慧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搬出所侵占原告魏智猛位于天泰小区2号楼3单元101室房屋;二、驳回原告魏智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仉建尧、被告仉志慧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晓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