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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7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秦卫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项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卫军,项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建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7397号原告秦卫军。委托代理人张汉勇,上海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兴锋,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张建明。原告秦卫军与被告项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张建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纪学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卫军的委托代理人张汉勇律师、被告项彬、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兴锋律师及被告张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卫军诉称,2016年4月5日14时10分许,被告项彬驾驶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的沪C7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嘉定区外青松公路、嘉松北路路口,与原告秦卫军乘坐的、被告张建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认定,项彬与张建明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7,14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及住院用品费48元,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由项彬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剩余40%由被告张建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项彬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我负同等责任,我承担50%的赔偿责任。所有费用均应由平保上海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乘坐的车辆也是机动车,交强险之外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垫付10,000元,本起事故有三位伤者,交强险限额适当分配后,垫付金额先冲抵交强险赔偿金额,超出部分作为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垫付款。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住院用品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张建明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与原告及另一伤者系朋友关系,事故发生时我搭载他们去太仓,没有收取过费用,原告要求我赔偿的金额过高。且我在本起事故中也受伤,医疗费应由三伤者分摊医疗费总额。原告主张的费用由法院依法审查。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14时10分许,被告项彬驾驶沪C7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嘉定区外青松公路、嘉松北路路口由南向西转弯时,适逢被告张建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因项彬违反让行规定,两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张建明及其车上人员案外人罗某某、原告秦卫军受伤。该起事故经认定,项彬与张建明负同等责任,原告及罗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医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5.5天,花费医疗费37,144.6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及住院用品费48元。为医疗费用赔偿事宜,原告、张建明及罗某某均诉至本院。另查明:1、被告项彬所驾车辆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事故发生后平保上海分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相关票据等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项彬及被告张建明均负同等责任,原告及案外人罗某某无责任,项彬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平保上海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项彬及张建明各负50%的赔偿责任,并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项彬所负之款先行赔付。因本起事故致三人受伤,本院对交强险限额作适当分配。平保上海分公司垫付的钱款在其负担之款范围内予以折抵。原告主张的费用,本院核定为医疗费37,14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及住院用品费48元。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秦卫军3,333.34元(已先行支付完毕);二、原告秦卫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医疗费37,144.6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合计37,454.60元,扣除上述第一项,余款的50%再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先行垫付的6,666.6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秦卫军余款10,393.97元;三、被告项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卫军住院用品费48元的50%,即24元;四、原告秦卫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医疗费37,14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及住院用品费48元,扣除上述第一项,被告张建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款的50%,即17,084.63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7元,减半收取243.50元,由被告项彬负担121.75元,被告张建明负担121.75元。被告项彬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学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