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3民初5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段武青与王世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武青,王世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5767号原告段武青。委托代理人王万闯。被告王世岩。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万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世岩与原告段武青于2014年4月14日共同签署借款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1年。被告(乙方)由于业务经营急需一笔资金周转,现向原告(甲方)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由甲方从指定帐户划入乙方帐户并约定借款利息。利息按照月利息1.8%。每月需向甲方支付利息,首次支付利息为2014年5月6日。如借款方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月利率1%。截止到2016年3月3日为止,被告只偿还18万元利息,就再也没有偿还剩余欠款。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2015年4月13日已过,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用手机拨打被告的手机时,多次出现被告不接听电话的情况。原告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民事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偿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3346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原告段武青与被告王世岩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乙方)向原告(甲方)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利息按照月利息1.8%计算,每月6日付息;如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月利率1%;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014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入借款1000000元。本案庭审时,原告确认被告偿还了11个月的借款利息共计19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标准超过了司法解释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上限,本院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世岩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段武青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4月15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段武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812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812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少雄审 判 员 王伟伟代理审判员 罗 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卢嘉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