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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民终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陈小平与季彩华、周勤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小平,季彩华,周勤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9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程、金辉,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彩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君伟、沈志超,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勤余。上诉人陈小平因与被上诉人季彩华、周勤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陈小平与季彩华合伙投资做生意,双方各投资5万元。后陈小平退出,由季彩华补偿陈小平20万元,季彩华向陈小平出具一张20万元借条由陈小平收执,双方一致同意将该20万元投资补偿款转化为民间借贷,但该借条未约定利息。借条出具后,季彩华按月向陈小平陆续偿还上述款项,截止起诉之日,季彩华已经偿还陈小平款项18万元,尚欠2万元。季彩华、周勤余于1995年3月14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季彩华、周勤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小平经催讨未果,遂诉至该院。2015年12月11日,陈小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季彩华、周勤余立即共同偿还陈小平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季彩华在原审辩称:本案季彩华并未向陈小平借款。本案陈小平与季彩华合伙投资鞋材生意,双方各投资5万元,因为没有利润,陈小平在一年后要求退出,且陈小平认为共同投资的生意其应该有10万元利润,再加上陈小平一年的工资5万元,故陈小平要求季彩华打一张20万元的借条。季彩华向陈小平出具的借条并未约定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该20万元按月归还,借条出具后,季彩华按月向陈小平偿还上述款项。周勤余在原审辩称:周勤余对本案的借款不知情,借款也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周勤余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陈小平诉称主张季彩华向其借款20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季彩华支付了20万元借款,陈小平称该20万元全部系现金交付,季彩华不予承认,故对陈小平诉称的现金交付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定。季彩华称双方共同投资生意,后陈小平退出,由季彩华补偿陈小平20万元,季彩华向陈小平出具一张20万元借条由陈小平收执。该院经审查,对季彩华的上述主张予以认定。双方一致同意将该20万元投资补偿款转化为民间借贷,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陈小平当庭提交一份季彩华出具的保证书,由于该保证书并未明确载明尚欠款项的具体金额,结合本案陈小平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季彩华支付了20万元借款,陈小平称该20万元全部系现金交付,季彩华不予承认,故对陈小平当庭提交的保证书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由于本案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陈小平主张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2015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季彩华、周勤余于1995年3月14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季彩华、周勤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周勤余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16年3月4日判决:一、季彩华、周勤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陈小平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陈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季彩华、周勤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1元,减半收取2970.5元,由季彩华、周勤余负担300,由陈小平负担2670.5元。上诉人陈小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陈小平与季彩华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审判决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将双方的借贷关系错误认定为合伙关系,系法律关系错误。陈小平提供的借条证明季彩华向其借款20万元,提供的银行往来凭证证明季彩华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提供的保证书证明2013年6月27日季彩华尚欠陈小平借款本金20万元。以上三份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季彩华称与陈小平合伙做生意,20万元系自己合伙退出后的补偿,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也没有任何证人。季彩华、周勤余是多个案件中的被告,但这些案件均不涉及陈小平,这也明显说明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本案中季彩华出具了借条并交由陈小平收执,已经可以证明陈小平向季彩华交付了20万元。二、陈小平提供的保证书系季彩华所写,保证书明确记载了还欠陈小平20万元,但原审判决却未认定保证书的效力,系证据认定错误。季彩华2013年6月27日在保证书中承诺:“2013年7月20日前还壹拾万元,2013年8月20日前偿还壹拾万元”,故该保证书上的金额是非常明确,即季彩华仍欠陈小平借款本金20万元。事实上,从2009年10月7日季彩华出具借条起,季彩华按月支付陈小平利息至2011年12月,此后没有还息。该事实与季彩华提供的还款记录也相符。因季彩华在此后1年半时间里没有付息,2013年6月陈小平找到季彩华协商,双方同意季彩华若在两个月内将本金20万元付清,陈小平即放弃利息,于是季彩华又向陈小平出具了保证书。季彩华在2013年7月又支付了2笔计4万元,9月支付了1笔计1万元,陈小平也按约计为偿还本金。故陈小平提供的保证书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在原审庭审上季彩华也承认该保证书是自己所写,却答辩是陈小平强迫她所写,这明显是理屈词穷的表现。三、借款月利率2分为双方真实的合意,原审判决仅因借条上未写利息就视为不计利息,系事实认定错误。陈小平与季彩华之间非亲属关系,不存在免息借贷的关系基础;陈小平与季彩华均从事经商,借款付息是双方做生意的习惯认知;季彩华从2009年10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向陈小平支付了十几万元,但2013年6月向陈小平出具保证书时仍承诺还款20万元,说明季彩华认同此前支付的是利息;陈小平提供的付款凭证上,季彩华基本每月支付4000元,符合月息2%的约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季彩华、周勤余立即共同偿还陈小平借款本金150000元和利息(从2013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季彩华、周勤余承担。被上诉人季彩华二审中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准确,陈小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小平仅凭借借条而无法提供交付凭证,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系借贷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当事人双方合伙投资做生意而非民间借贷事实清楚。双方各出资5万合伙,一年后,陈小平因个人原因提出退伙分钱,经双方结算,季彩华应退还陈小平投资款5万元、工资5万元及总利润20万元的50%即10万元,合计20万元。应陈小平要求,季彩华出具借条一份,将散伙款项转化为借款,并按月累计向陈小平支付了投资款18万元。因此,本案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系投资补偿款转化而来。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基础事实并非民间借贷,且陈小平提供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判令季彩华支付本金余款2万元合法、合情、合理,依法应予支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季彩华、周勤余于1995年3月14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季彩华、周勤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不予以确认。另查明,2009年10月7日,季彩华向陈小平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2013年6月27日,季彩华向陈小平出具保证书一份,约定于2013年7月20日前还十万元,于2013年8月20日还十万元。借款后,季彩华已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止,并于2013年7月20日偿还本金3万,于2013年7月31日偿还本金1万,于2013年9月8日偿还本金1万元,剩余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经催讨未偿还。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或其他充足的理由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本案中陈小平持有季彩华出具金额为20万元的借款借据,并对款项交付作出较为合理的说明,季彩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晓其出具此借据可能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其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推翻借据上所记载的内容,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确认合法有效。季彩华主张涉案款项系双方合伙投资补偿款所转化形成,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借款虽未书面约定利率,但借款后季彩华多次向陈小平支付款项4000元,该金额固定,与陈小平主张以借款本金为20万元为基数,按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相吻合,也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而季彩华对此却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陈小平提出季彩华、周勤余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之日止)的上诉主张,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实体处理不当,应当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二、季彩华、周勤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陈小平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41元,减半收取297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41元,均由季彩华、周勤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林华审 判 员 罗奇豪审 判 员 郑建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郑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