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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5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与毕亚玲、郑忠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郑忠江,毕亚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535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红军街67号。代表人石永拴,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常美丽,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忠江,男,1970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被告毕亚玲,女,1970年9月9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与被告郑忠江、毕亚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忠江、毕亚玲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郑忠江与被告毕亚玲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23日,夫妻二人为购买个人住房以郑忠江名义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郑忠江向原告借款26.2万元,借款期限240期。同时《借款合同》还约定了担保条款,郑忠江以其位于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住房作抵押,作为还款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被告郑忠江在贷款发放后开始按月归还贷款,但自2015年1月起被告不能按月足额偿还贷款,至今一直未偿还贷款本息。所以原告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郑忠江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郑忠江、毕亚玲共同偿还贷款本金余额223955.02元;被告郑忠江、毕亚玲共同偿还贷款利息9757.54元及罚息303.25元(截止至2015年10月21日),其后利息继续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调15%计算);如被告不能履行上述债务,请求拍卖位于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的房产优先清偿上述债务;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8月23日原、被告郑忠江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26.2万元整,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10年7月29日至2030年7月29日,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下调15%计算,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证据二、房地产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郑忠江以其所购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房产对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证据三、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于2010年9月13日向被告郑忠江发放贷款26.3万元;证据四、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及欠款明细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10月21日被告郑忠江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23955.02元,利息及罚息10060.79元;证据五、被告郑忠江、毕亚玲的身份证、户口各一份,证明郑忠江、毕亚玲的自然情况,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分析原告举证,原告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郑忠江与被告毕亚玲系夫妻关系,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被告郑忠江于2010年8月23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忠江向原告借款26.2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住房;借款期限为20年,自2010年7月29日至2030年7月29日;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下调15%计算,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郑忠江发放贷款26.3万元。2011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郑忠江又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购住房为上述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郑忠江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截止至2015年10月21日被告郑忠江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23955.02元,利息及罚息10060.79元。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忠江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该债务是被告郑忠江与被告毕亚玲夫妻存续期间所发生,系夫妻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郑忠江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郑忠江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23955.02元及截止至2015年10月21日前的利息和罚息10060.79元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继续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日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忠江自愿以其所购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现原告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与被告郑忠江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郑忠江、毕亚玲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剩余借款本金223955.02元;三、被告郑忠江、毕亚玲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上述借款利息及罚息(截止至2015年10月21日利息为10060.79元;自2015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继续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日止);四、如被告郑忠江、毕亚玲到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应以本案所涉被告郑忠江所有的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清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本院案件受理费4810元,由被告郑忠江、毕亚玲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宗安人民陪审员  赵淑娟人民陪审员  马国军二〇一六年六月××日书 记 员  郭文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