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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7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薄世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薄世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7刑初14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薄世良,农民。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3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代为执行),同年3月17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西县院公诉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薄世良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连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5日上午,被告人薄世良骗废品收购人员张某、张桂普到其父薄明海与付某合伙铁矿,将一台空压机、一台柴油机偷卖给张某、张桂普,得赃款800元。被盗空压机、柴油机共价值6383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上午,被告人薄世良产生偷卖本村十六沟其父薄明海与付某合伙铁矿设备之念,便趁铁矿无人看管之机,骗废品收购人员张某、张桂普到该铁矿,将一台空压机、一台柴油机销售给张某、张桂普,得赃款800元。被盗空压机、柴油机经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总价值6383元。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物品被迁西县公安局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付某。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薄世良取得被害人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到案经过;3、被害人付某、薄明海的陈述;4、证人王某、张某、张桂普等人的证言;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6、辨认笔录;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8、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9、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10、谅解书;11、被告人户籍证明;12、被告人薄世良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薄世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薄世良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薄世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薄世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薄世良的刑期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傅国瑞审 判 员  张瑞军人民陪审员  郭凌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小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