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84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李某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4刑初17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汉川市。2013年9月12日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1月19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应城市看守所。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李某在本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广场北路自己经营的“殷子理发住宿”店内,容留卖淫人员张某某、易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当晚23时许被公安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易某某、代某某、孙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住宿店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短信聊天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容留二人次以上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李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志雄审判员 王世杰审判员 黄艳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学华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