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民终2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薛洪高与廊坊奥兴工业有限公司、刘前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廊坊奥兴工业有限公司,薛洪高,刘前进,栾晓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2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奥兴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兴公司),住所地河北廊坊市霸州市华鑫经济园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0134140-5。法定代表人刘乾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柴鸿宾,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洪高,男,195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原审被告刘前进,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廊坊奥兴工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销售部经理,现住河北省霸州市。委托代理人苗树森,邯郸市邯山区汉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栾晓东,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委托代理人苗树森,邯郸市邯山区汉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廊坊奥兴工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4)邯山民初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刘前进系被告奥兴公司副总经理,负责销售,被告刘前进账户为被告奥兴公司对外经营账户。2012年3月17日,被告奥兴公司与邯郸市三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维多利亚港湾住宅区2#楼及裙房室内地暖工程施工合同和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由被告奥兴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2#楼及裙房室内地暖工程。第三人栾晓东以被告奥兴公司负责人身份在两份合同上签字。2012年4月5日,原告从其名下银行卡62×××70账户向被告刘前进名下银行卡62×××04账户转款140000元,被告刘前进将款交于被告奥兴公司。2012年5月9日、11日,被告奥兴公司分两次将PE-RT管和奥兴牌双阀分水器送至邯郸市维多利亚港湾工地,共计价值147088元,栾晓东在该两份销售出货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9月6日原告起诉刘前进,要求解除双方买卖合同,返还货款及支付利息,法院作出(2013)邯山民初字第1731号判决书,原告不服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被发回重审,原告申请追加奥兴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通知第三人栾晓东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请如前。另查明,2013年2月1日,原告出具收款条:今收到栾晓东工程款贰拾肆万伍仟零肆拾玖元正,245049.00。以上款项含张召暖气片工程款叁万元正30000,其间与薛洪高发生的所有款项往来全部结清。当日,第三人栾晓东将QQ公寓C-19-1908号房屋转让给原告的女婿闫秋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销售出货单、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认为,原告向被告刘前进账户转款14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前进为被告奥兴公司的销售负责人,而被告奥兴公司亦认可被告刘前进的职务行为,被告奥兴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奥兴公司负有向原告发货的义务。销售出货单上无原告薛洪高签字,不能证明被告奥兴公司向原告履行了发货义务,故被告奥兴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原告与第三人系合伙关系,第三人栾晓东收货视为原告薛洪高收货,缺乏证据支持,法院不予认定。由于被告奥兴公司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关系、退还购货款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截止到2015年2月4日,其后的利息未作请求,属于对自身权益的放弃,此后不再计息。遂判决:一、解除原告薛洪高与被告廊坊奥兴工业有限公司2012年4月5日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廊坊奥兴工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薛洪高货款14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4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三、驳回原告薛洪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0元,由被告廊坊奥兴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廊坊奥兴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维多利亚港湾2号楼地暖工程的合伙人;二、本案诉争的140,000万元货款购买的货物使用于维多利亚港湾2号楼地暖工程,货是第三人和上诉人共同接收的,因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是合伙关系,所以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第三人签收,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以上理由有一审已举的相关证据佐证。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证明第三人与被上诉人是合同关系。请求:1、撤销邯山区人民法院(2014)邯山民初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薛洪高答辩称:1、薛洪高与栾晓东之间不是合伙关系,上诉人是否给其代理人栾晓东发货,都不影响其对薛洪高应承担的法律责任;2、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薛洪高140,000元购货款和利息是完全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前进答辩称:一审判决刘前进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判决奥兴公司承担责任错误。原审第三人栾晓东答辩称:我与薛洪高确系合伙关系,因为维多利亚港湾2号楼工程只有我与三胞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一份合同,本次一审薛洪高提交的合同是伪造的。因为原一、二审已确认薛洪高未签过合同。我与薛洪高合伙工程款已结清,有工程结算单,给付薛洪高245649元。其中包括薛洪高垫付的货款14万元,张钊(案外人)暖气片3万元,薛洪高借款5万元。另外的25049元为分给薛洪高的利润。给付该款的方式为用三胞房款245049元,转给薛洪高的女婿闫秋石购房。另外张钊的3万元暖气片款已由两审判决薛洪高给付,证明与薛洪高为合伙关系。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薛洪高与原审第三人栾晓东之间是否为维多利亚港湾2号楼地暖工程的合伙人及奥兴公司是否向薛洪高履行了供货义务问题。奥兴公司称,薛洪高与栾晓东是维多利亚港湾2号楼地暖工程的合伙人,栾晓东收货视为薛洪高收货。但栾晓东与薛洪高之间并无书面合伙协议,二审中上诉人虽然提供了(2013)邯山民初字第1731号、(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1325号两份生效判决书,但该判决书仅能证明薛洪高与栾晓东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不能证明薛洪高与栾晓东就是维多利亚港湾2号楼地暖工程的合伙人。维多利亚港湾2号楼地暖工程是栾晓东代表奥兴公司与邯郸市三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栾晓东与薛洪高合伙承包了维多利亚港湾2号楼地暖工程,奥兴公司提供的销售出货单上虽然有薛洪高的名字,但系奥兴公司打印的出库单据,用户签名为栾晓东而非薛洪高,该销售单也仅证明栾晓东签收了奥兴公司发出的货物,并不能证明奥兴公司向薛洪高履行了供货义务。对此事实原判已予以认定,一审判决后刘前进、栾晓东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的认可。故奥兴公司主张的薛洪高与栾晓为维多利亚港湾2号楼地暖工程的合伙人,并据此主张栾晓东收取其所供货物视为薛洪高收货的理由不能成立。刘前进系奥兴公司的销售负责人,薛洪高向刘前进账户转账支付货款140,000元,奥兴公司亦认可刘前进收取薛洪高货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薛洪高与奥兴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奥兴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薛洪高履行供货义务,奥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廊坊奥兴工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海山审 判 员 陈建英代理审判员 冯 雪二○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常新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