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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8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郝某甲与高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甲,高某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8民初491号原告郝某甲,个体。委托代理人尚跃鹏,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甲,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郝��甲为与被告高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尚跃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甲诉称,原告系依法从事彩钢板材和C型钢材的销售经营者,2013年至2014年间,原告多次供应被告彩钢板材和C型钢材若干,被告陆续支付部分钢板钢材货款。截止2014年1月28日,被告仍欠原告32653元货款未付并于当日出具一张欠条。后经催要,被告在偿还原告7149元后对剩余25504元又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彩板等材料款25504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与原件核对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高某甲给原告出具的欠���复印件。被告高某甲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采购彩钢板材和C型钢材,其间陆续支付原告部分货款,截至2014年1月28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2653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写明“今欠到郝某甲32653元(叁万两仟陆佰伍拾三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原告7149元,剩余25504元货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书写的欠条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高某甲拖欠原告货款2550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高某甲应按约定的数额��时间付清全部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25504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甲偿还原告郝某甲货款25504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由被告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晓波代理审判员  檀宾宾人民陪审员  张 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庆红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