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民一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公主岭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公主岭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一初字第1443号原告:刘某某,男,现住公主岭市。法定代理人:刘铁军,男,现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孙晶,吉林雅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公主岭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原公主岭市妇幼保健院),地址:公主岭市公伊路**号。法定代表人:顾颖,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曲友,该院医疗纠纷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高广权,吉林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公主岭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原公主岭市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市妇幼)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于2016年5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铁军、委托代理人孙晶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曲友、高广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刘某某于2014年12月2日在公主岭市中心医院未足月出生,出生后当天转被告处治疗。入院诊断为早产儿低出生体重儿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征。住院期间被告持续给原告吸氧,出院后家长发现原告眼睛呆滞,后去吉大一院、长春同仁眼科一院就诊,诊断为早产儿视网膜病变,双眼失明。原告认为被告持续给氧,导致原告双目失明,被告存在过错,应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64.83元、交通费1221.5元、残疾赔偿金208960.38元、6岁前护理费271735.2元、6岁后护理费317024.4元、鉴定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以上合计907806.31元、律师代理费1万元。后续治疗费、特殊教育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市妇幼辩称:首先,对原告表示同情。其次,原告已经进行了司法鉴定,对于合理损失,被告同意支付。针对原告的请求项目,提出如下答辩:1.关于护理费,对于其6岁前的护理费,不应按照6年计算,应从鉴定之日起算。护理费不应按天计算,应该按照省高院关于年护理费标准进行计算。2.精神损失费,被告认为数额过高。请法院结合实际情况和惯例予以判决。3.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等,要结合庭审质证的情况予以确定。4.关于后续治疗费,目前,鉴定机构已经对原告的伤残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确定了损害程度,如果以后存在原告所说的后续治疗费,在有效治疗的情况下,伤残和护理必然涉及到变更,或者减轻,因此,被告认为,既然原告已经主张了伤残和护理,就不应该主张后续治疗费,如果以后继续治疗,也应该结合原告后续治疗终结后的恢复情况进行鉴定。对其减轻部分应扣除。5.关于特殊教育费,被告认为原告是新生儿,对其本身存在教育的投入,所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属于自行支付的部分,被告不同意赔偿。6.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8000元,被告认为应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被告的过错程度进而确定应承担的份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原告(非农业家庭户口)在公主岭市中心医院出生,当日入住被告市妇幼,诊断为“早产儿、超低出生体重、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征?”入院后给予面罩低流量吸氧以及其他治疗。2015年2月16日,原告出院后,原告亲属发现其双眼异常,到吉大一院进行检查,吉大一院超声提示原告双眼玻璃体积血;到长春同仁眼科医院检查,超声提示“双眼玻璃体混浊、双眼晶状体混浊?、双眼玻璃体机化、双眼ROP?”。2016年3月21日,原告双眼经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告对刘某某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刘某某双眼视力丧失存在因果关系;医患双方各应承担50%的责任。2.刘某某双目失明残疾程度为二级伤残。3.刘某某学龄前(6岁)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入学后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原告因治疗眼睛支付医疗费864.83元、鉴定费8000元、交通费1221.5元,另律师代理费1万元。再查明,被告前身公主岭市妇幼保健院与公主岭市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整合组建为公主岭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加挂公主岭市妇幼保健院牌子,隶属于公主岭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被告变更为公主岭市妇幼保健院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因“早产儿、超低出生体重、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征?”入住被告处,因被告用氧不当以及原告自身胎龄、低体重互为条件共同作用导致原告双目失明的后果,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存在50%的过错,与原告形成医疗损害责任关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在50%的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核算,原告伤残赔偿金417920.76元(23217.82×20年×0.9);医疗费864.83元、鉴定费80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六岁前需要2人护理,六岁以后需要1人护理至20岁,护理费为842010元【(32385元/年×6年×2人)+(32385元/年×14年)】,被告关于原告六岁前护理费起算时间应从鉴定之日起算的辩解,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事实,原告的损害后果在鉴定之前就已经发生,故本院对护理费起算时间的辩解不予认可。原告要求护理费按照实际天数计算,本院认为,吉林省2014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日工资是月工资除以工作日21.75天所得的日工资,因此,此处的日工资是工作日工资,并不是所有日工资,因此,原告按照每日124.08元计算护理费依据不足,如果护理期间是整年的,应按照年计算,原告护理期间分为前六年,后十四年,因此,原告年护理费标准应是32385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在此次医疗行为中承担50%的过错,但是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是不可逆的,直接降低原告的生活质量,给其造成的精神损害将伴其一生,故本院酌情支持5万元。关于交通费1221.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部分为连号票据,结合原告看病的医院均为长春市相关医院,因此,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和特殊教育费,既没有确定数额,也没有实际发生,同时原告也明确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后续治疗费、特殊教育费不属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告的全部损失(精神损失费除外)为1269595.59元(417920.76元+864.83元+8000元+842010元+800元),由于被告承担50%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634797.8元(1269595.59元×0.5)。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律师费1万元也应由被告赔偿。以上合计694797.8元(634797.8元+5万元+1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公主岭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律师费共计694797.8元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0万元,应由原告刘某某自行负担2553元,被告公主岭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负担83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成立人民陪审员 刘 锐人民陪审员 兰会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金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