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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刑终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5刑终193号原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男,1986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2016年2月27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公诉指控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晋0502刑初第1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王XX在晋城市XX小区以去南村镇需要开车为由开走被害人李XX的一辆白色别克英朗轿车(价值75000元),随后王XX将车抵押给高XX,获取高利贷50000元,并全部用于赌博。破案后,涉案轿车已追回并发还李XX。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的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2月25日17时55分许,110转警称:XX小区有人被骗。出警后系李XX于2016年2月20日15时许,其朋友王XX以借车为由,将其车辆骗走并抵押给他人。(2)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的抓获证明,证实2016年2月26日21时许,该局民警在北岩煤矿社区将涉嫌诈骗的犯罪嫌疑人王XX抓获。(3)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的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将扣押的白色别克英朗轿车一辆、机动车行驶证,发还给被害人李XX。(4)高XX提供的借据,证实被告人王XX以车辆抵押借款50000元的事实。(5)高XX提供的收据及还款协议,证实被告人王XX家属还款情况和还款协议。(6)户籍证明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XX个人的基本情况。2、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20日15时许,其朋友王XX打电话说要借用其车回南村,其当时在晋城市XX小区朋友家,王XX找到其后,其将车钥匙给了王XX。等到第二天,王XX打电话说一会就回去,后来就关机了。2月25日15时许,其到王XX家里找王XX要车,王XX说车已经抵押出去了。经过核实,王XX将其车抵押了50000元。3、证人证言(1)证人牛XX的陈述,证实有一天下午,王XX到其住的小东河天天快捷宾馆聊天,聊天中,王XX问有没有认识可以抵押车辆的人。其给介绍长治的高XX,其将联系电话给了王XX。当日下午5时许,王XX在凤鸣小区输了26500元。第二天下午,王XX又在凤鸣玩,输了10000多元。其没有见过抵押的车辆,只知道是辆别克车。(2)证人高XX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20日13时许,其接到牛XX电话,说有个朋友想抵押车辆借款,说是一辆白色的别克轿车,牛XX将其电话告诉抵押车的人。17时许,在泽州法院附近其与王XX见了面,并用手机拍了王XX的身份证,同意借款30000元,利息10%。王XX给其出具30000元的借据。2月21日,王XX打电话还要用20000元,8时许,其在晋城市城区星光大道附近给了王XX15500元(利息4500元),王XX打了一张50000元的借据,并说好21日下午来还钱提车。之后,其联系王XX,他就不接电话了。4、晋城市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城价认涉字(2016)第28号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涉案别克轿车一辆,价值75000元。5、被告人王XX的供述,供认2016年2月20日14时许,其给朋友李XX打电话说想借用他的车到南村镇一趟。李XX同意后,其到晋城市XX小区开车。17时许,其开车从南村回来,到小东河找牛XX聊天。聊天中,牛XX了解到其外面欠着赌债,缺钱花,就说可以联系人将车抵押出去借钱。其两次抵押了50000元,赌博中全输了。2016年2月20日晚上李XX打电话要车,其以还在南村为由推脱。到了22日才告诉抵押车的事情。抵押没有经过车主同意。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XX对证人牛XX的证言有异议,其认为没有找她抵押车辆,是在闲聊中牛XX出的主意。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借车之际,未经车辆所有人同意将车辆抵押借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家属能退赔部分损失,将余款达成还款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审被告人王XX上诉理由:原判量刑重。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借车为由,将他人车辆抵押借款,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诈骗数额较大,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XX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其家属能退赔部分赃款,将余款达成还款协议,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王XX上诉所提原判量刑重的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福祥审判员  翟春祥审判员  秦树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红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