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5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卫小利、卫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小利,卫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刑初101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卫小利。2008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洛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1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洛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6年1月2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治卿,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卫某某,女,汉族,1992年3月20日出生,无业。2016年1月2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取保候审。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小利、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留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小利及其辩护人张治卿、被告人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1日凌晨,在洛宁县西街村附近的一间居民住房楼道内,被告人卫小利用随身携带的液压钳剪断铁门的锁具后,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楼道内的一辆爱玛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265元。2、2016年1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卫小利伙同被告人卫某某(系卫小利妻子)骑着在洛宁盗窃的爱玛牌电动车从洛阳市西工区下沟村租住的地方出门寻找目标伺机盗窃。在涧西区建设路与衡山路交叉口福源小区院内,卫小利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被害人潘某停放在该小区1栋3门东侧附近的速派奇电动车盗走,骑行至福源小区门口西侧,把被盗车辆交给卫某某时,被巡警发现,卫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卫小利骑车逃窜至衡山雅居小区门口附近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46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卫小利、卫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卫小利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卫小利、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卫小利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卫小利第一次盗窃的车辆没有购买发票,评估价格过高。被告人卫小利当庭认罪态度好,希望法庭在量刑时酌情考虑。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卫小利在洛宁县西街村附近的一居民住房楼道内,用随身携带的液压钳剪断铁门的锁具后,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楼道内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65元。现已追回退还失主。2、2016年1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卫小利、卫某某(系卫小利妻子)到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与衡山路交叉口福源小区院内,卫小利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被害人潘某停放在该小区1栋3门东侧的一辆速派奇电动车锁撬开盗走,骑至小区门口西侧,把该车交给在此等候的卫某某时,被巡警发现,卫某某被当场抓获。卫小利逃至衡山雅居小区门口附近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63元。现已追回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卫小利、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洛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卫小利、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卫小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卫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卫小利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好,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卫小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康 理人民陪审员 杨文娟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