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091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91刑初17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某),捕前无业,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于威海市乳山市,汉族,高中文化,捕前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捕前无固定住所。2016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3月12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威海市看守所。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公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王某在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汇峰物流园北门附近将被害人于某所有的车牌号为鲁K×××××号红色豪爵125摩托车盗走。次日上午行至305省道上庄镇南三角加油站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盗豪爵125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71元。案发后,被盗的豪爵125摩托车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提供物证照片一组、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返还证明、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2刑初77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威海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并且认为,被告人王某在执行有期徒刑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盗窃赃物被追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丽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滕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