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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02民初1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资阳万诚置业有限公司与罗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阳万诚置业有限公司,罗琴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02民初1789号原告资阳万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资阳市雁江区侯家坪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熊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沙,女,汉族,1984年10月23日,住重庆市万州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罗琴,女,汉族,1987年4月22日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资阳万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诚置业”)与被告罗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超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阳万诚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诚置业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以下称合同),被告购买了原告开发的位于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恒大城1幢31层1(Z)1-31-5号商品房,房屋总价430622元。被告在工商银行办理房屋按揭贷款,贷款金额为3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在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前,被告未按银行贷款合同偿还贷款,导致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应当协助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解除合同相关手续。因被告连续逾期偿还银行贷款,银行在催告无效的情况下,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催告被告履约,并告知了其违约的法律后果,但被告始终置之不理。迫于无奈,原告向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认为由于被告不按期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的行为已经导致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如下:一、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恒大城1幢31层1(Z)1-31-5号房《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恒大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配合原告到房产管理部门注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注销预告登记等解除合同后所需要的全部手续;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罗琴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恒大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购买原告位于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书台村四、五社的恒大城1幢31层1(Z)1-31-5号商品房,房屋总价430622元。双方在《恒大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3.5条约定:在买受人所购买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前,买受人未按银行贷款合同规定期限偿还贷款或要求终止贷款合同,导致出卖人承担了担保责任的,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本《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回该商品房,买受人所交的全部款项不予退还。同时买受人必须在出卖人履行其保证责任后30天内,协同出卖人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解除合同的手续。2013年9月22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同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年,被告以恒大城1幢31层1(Z)1-31-5号房抵押担保。后因被告连续逾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委托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发出律师函催告被告履约并告知其违约后果。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代为被告清偿其欠付银行贷款的全部本息共计285066.7元。2016年3月10日,原告用快递方式向被告发出了《关于解除的通知》。另查明,位于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书台村四、五社的恒大城1幢31层1(Z)1-31-5号商品房已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手续(合同备案号:201309080000032)和商品房预告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恒大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还款证明、结清证明、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快递单、《关于解除的通知》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恒大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按照《恒大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3.5条约定,“在买受人所购买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前,买受人未按银行贷款合同规定期限偿还贷款或要求终止贷款合同,导致出卖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本《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对其违约责任的承担及解除合同后的经济结算由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资阳万诚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罗琴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恒大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被告罗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资阳万诚置业有限公司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恒大城1幢31层1(Z)1-31-5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手续和商品房预告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元7760元,减半收取3880元,由被告罗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超秀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彦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