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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10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重庆常青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城开集团重庆德普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常青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城开重庆德普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0538号原告:重庆常青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法定代表人:王建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少华,重庆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城开重庆德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陶家镇。法定代表人:柯忠,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飞,男,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南隆镇。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巧璐,女,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华新村。系公司员工。原告重庆常青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城开重庆德普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常青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少华、被告上海城开重庆德普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飞、陈巧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常青藤���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常青藤国际社区一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常青藤国际社区一、二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为被告开发的常青藤国际社区一、二期项目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409714.07元,拖欠员工工资203868.05元,拖欠员工社保基数调整费用36000元,拖欠员工经济补偿金385464.68元,拖欠2014年年会费用11400元、员工年终奖117149元、2014年四季度与2015年一季度员工生日礼品费用1108元、2015年妇女节礼金2780元、原告垫付的电费4370.99元,合计1171854.79元。在此期间原告收取的物业费为425513.39元。二者相抵扣,被告总计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及其他费用合计746341.40元。原告已经于2015年5月31日撤场,但是被告未支付上述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及其他费用��计746341.4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1日起,以746341.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城开重庆德普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被告应付原告物业管理费389027.23元,该金额为税后金额,经核算,同意原告计算的税前金额409714.07元;2、原告的预算方案应当提前提供给被告审核,都是发生后才告知被告,故被告在某些费用流程未予通过;3、未支付的员工工资203868.05元属实,系2015年5月份的员工工资,因为原告没有向被告开具该月工资发票,因此被告没有与原告结清该月工资。4、员工的经济补偿金与被告无关,该款系原告与其员工之间的经济往来。5、年会会费、三八节礼金、生日礼品费用并非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物业费开支用途,被告不予承��。6、原告诉称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收取物业费425513.39元不属实,根据原告发送给被告的电子台账计算,该期间原告收取物业费金额为571613.19元。7、对于原告代为垫付的电费没有异议。8、原告擅自离场,没有与被告办理移交手续。经审理查明,原告因为被告开发的常青藤国际社区一、二期项目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先后签订了《常青藤国际社区一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常青藤国际社区一、二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物业管理的区域情况、物业服务事项、物业服务质量、物业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合同内容。前者约定物业服务收费采用包干制方式,并约定了物业服务费的用途为: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物业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费用;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物业管理区域绿��养护费用;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办公费用;企业管理成本;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社区文化活动费用;公众责任保险费用;法定税费;物业管理企业利润。原告按照约定的用途收取和使用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亏损原则由原告享有或承担,但原告的亏损不具有承担能力时,被告应予以适当补贴。交付后,原告的亏损由被告全额补贴,按月支付。后者约定物业服务收费采用酬金加激励的方式,并约定了物业服务费的用途为: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物业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费用;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办公费用;企业管理成本;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社区文化活动费用;公众责任保险费用;法定税费;物业管理企业利润。原告按照约定的用途收取和使用物业服务费用,亏损部分由被告承担,交付后原告的亏损由被告全额补贴,按月支付。并约定合同期限由2011年5月1日至物业全部达到交付止。合同期未满,业主委员会与选聘或续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合同终止。在原、被告约定的运营模式方案中约定,物业成本开支首先以使用当月分摊可开销的物业服务费为原则,不足资金由物业按需支出成本项,通过流程方式向被告申报费用,并每月编制成本费用平衡财务报表,报开发公司备案。2015年5月31日,原告退场,双方终止物业服务合同。庭审中,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原、被告的意见如下:1、对于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5月份应付管理费,原告主张409714.07元,被告予以认可该税前款项。对于2015年5月员工工资,原告主张203868.05元,��提供了员工工资表及工资单,被告认可该金额,但认为原告应当开具发票。对于社保基数调整,原告主张36000元,并认为已经实际代缴,但是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被告对于原告员工的工资基数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没有直接证据予以关联证实。对于员工补偿金,原告提供了补偿金明细表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陈述现金支付了补偿金,并主张385464.68元。被告认为该金额没有实际发生支付,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不应承担。对于员工年终奖,原告提供了福利及奖金汇总表、福利及奖金发放表、代发工资处理后清单,主张117149元,在庭审中根据证据材料调整为114526.42元,被告认为奖金没有实际发生签收领取,证据没有关联性,且该款不应由被告负担。对于员工生日礼品费及三八妇女节礼金,原告提供了福利发放明细,主��3888元,被告认为该福利并未实际发生签收领取,证据没有关联性,切该款不应由被告负担。对于年会会费,原告提供了费用分摊表、餐饮费发票、食品收据、食品发票及费用报销单,主张11400元,被告认为其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会务费的实际发生及关联明细,且认为该款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对于代付电费,原告提供了发票,主张4370.99元,被告对该款项没有异议。对于原告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期间收取的物管费,原告主张扣减掉之前的欠款后为425513.39元。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费表核算在此期间原告收取的物管费为571613.19元。原告对该核算金额的数字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应当抵扣该时间段之前的欠款。对于应抵扣的款项及金额原告没有提交直接证据。另查明,在原、被告发生经济往来期间,双方从未进行过资金���来结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常青藤国际社区一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常青藤国际社区一、二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费用清单、费用汇总表、费用统计表、工资单、补偿金明细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福利及奖金汇总表、福利及奖金发放表、代发工资处理后清单、费用分摊表、餐饮费发票、食品收据、食品发票及费用报销单、发票物业管理费表以及庭审调查中原告、被告的陈述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常青藤国际社区一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常青藤国际社区一、二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作如下评判:1、对于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5月份应付管理费409714.07元,因被告无异议,本��依法予以确认。2、对于2015年5月员工工资203868.05元,被告对该金额无异议,但以原告未开具发票拒付,本院认为,原告未开具发票并不能成为被告拒付该款的抗辩理由,故对该款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对于社保基数调整,因原告没有直接证据予以关联证实,本院不予支持。4、对于员工补偿金,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金额的实际发生及被领取,本院不予支持。5、对于员工年终奖,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奖金的实际发生及签收领取,本院不予支持。6、对于员工生日礼品费及三八妇女节礼金,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奖金的实际发生及签收领取,本院不予支持。7、对于年会会费,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餐饮费发票、食品收据、食品发票等与会议的关联性,不足以证明会务费的实际发生及关联明细,本院不予支持���8、对于代付电费,原告主张4370.99元,被告对该款项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9、对于原告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期间收取的物管费,原被告对于该时间段收取的金额的数学计算为571613.19元没有异议,原告主张应扣减掉之前的欠款后为425513.39元。但是被告没有提交应抵扣的款项及金额的直接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期间收取的物管费为571613.19元。故此,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应付管理费409714.07元+2015年5月员工工资203868.05元+垫付电费4370.99元-原告已收物管费571613.19元=46339.92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该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双方对于起算时间没有约定,故本院酌情调整为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7月3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城开重庆德普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常青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46339.92元;被告上海城开重庆德普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常青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3日起,以46339.9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重庆常青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63元,由原告负担11093元,由被告负担17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款项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