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3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吴志勇与陈中华,东莞市皓鹏拉链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勇,陈中华,东莞市皓鹏拉链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3344号原告吴志勇,男,汉族,1983年11月22日出生,户籍地址江苏省抚州市乐安县。委托代理人章丰才,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中华,男,汉族,1973年2月27日出生,户籍地址四川省达州市渠县。被告东莞市皓鹏拉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沙田镇义沙村三排尾87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宋德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前楼二层及附楼,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李军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绍浬,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承雍,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志勇诉被告陈中华、东莞市皓鹏拉链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一、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各项共计194094.3元,其中,1、医疗费:14339.8元(医疗费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住院10天);3、护理费:1623.08元(58431元/年÷360天/年×10天×1人);4、残疾赔偿金:128060.43元【残疾赔偿金:81896元=40948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46164.43元=28852.77元/年×(女儿15年+儿子17年)×10%÷2个抚养义务人】;5、误工费:32270.99元(2015年度金属制品业国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8497元/年÷360×148天定残前一天);6、营养费:3000元(依据病情酌定);7、交通费:2000元(依据票据酌定);8、伤残鉴定费:1800元(鉴定费发票);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承担先行直接赔偿责任,且交强险限额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三、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丰才、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绍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中华、东莞市皓鹏拉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责任划分2015年8月23日19时00分许,吴志勇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北环路由西田往李松蓢方向行驶至北环路西田路段时,车头与由陈中华驾驶的粤S×××××号小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碰撞部位损坏、吴志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中华驾车发生事故后未及时抢救伤者驾车离开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志勇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中华未及时抢救伤者驾车离开现场,属于逃逸行为,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第四条第八款的约定,责任免除的情形包括“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情形,且平安财保公司已对约定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被告东莞市皓鹏拉链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并在“投保人签字(盖章)”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本案中,陈中华在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车逃离现场,该行为符合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约定的情形,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于赔偿责任,事故责任应由被告陈中华承担。因涉案车辆系小型客车,被告东莞市皓鹏拉链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车辆承担相应管理责任,因其未举证证明已尽管理义务,故应对陈中华的行为承担补充责任。二、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涉案车辆与其承保车辆的车牌号码不同,其承保车辆的车牌号为粤S×××××(发动机号:E4108701,车辆识别代号:LJ166A3D1E7037694)。经本院向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发函进行查询确认,涉案车牌号码为SA3G60的小型普通客车的发动机号为E4108701,车辆识别代号为LJ166A3D1E7037694,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承保车辆发动机号及车辆识别代号相同。综上可确认,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为涉案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三、伤残等级2016年1月19日,经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四、医疗费:14339.8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发票显示,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共计14339.8元。平安财保公司对金额为9300元的医疗费发票有异议,但并未能就此提出反证,故本院对平安财保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余款4339.8元由被告陈中华承担,并由被告东莞市皓鹏拉链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五、残疾赔偿金:81896元原告提交的居民户口薄显示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应计为81896元(40948元/年×20年×10%)。六、被扶养人生活费:45443.1元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居民户口薄及出生医学证明可确认,原告有一儿一女需被扶养,由原告及其配偶共同抚养。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原告身份情况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计为45443.1元【28852.77元/年×(女儿14.67年+儿子16.83年)×10%÷2人】。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深圳市光明新区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载明,原告住院1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0元(100元/天×10天)。八、护理费:1600.8元××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按照360天/年计算系计算方法错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护理费应计为1600.8元(58431元/年÷365天×10天×1人)。九、误工费:10014.7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深圳市市场监督局于2015年10月20日出具的关于深圳市臻鼎塑胶模具制品有限公司的变更(备案)通知书,载明原告由公司前董事变更为公司总经理,并主张误工费按2015年度金属制品业国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至定残前一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计算标准不予支持。综上,本院酌定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至定残前一天,计为10014.7元(2030元/月÷30天×148天)。十、营养费:3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十一、交通费:2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十二、伤残鉴定费:1800元(依据鉴定费发票)。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判决理由结果综上,结合上述认定的事实,原告因此事故产生医疗费14339.8元、其他损失156754.6元,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110000元。剩余款项共计51094.4元,由被告陈中华承担,并由被告东莞市皓鹏拉链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承担先行直接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志勇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110000元;二、被告陈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志勇51094.4元;三、被告东莞市皓鹏拉链有限公司在被告陈中华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吴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1354元,由被告陈中华、东莞市皓鹏拉链有限公司承担577元,由原告吴志勇承担260元。上述款项原告吴志勇已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陈中华、东莞市皓鹏拉链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将此款迳付原告吴志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雪 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燕(兼)书记员 赵 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中国人民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中国人民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中国人民(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中国人民(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中国人民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中国人民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中国人民公司根据中国人民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中国人民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2页共10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