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528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兴文县勇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罗天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文县勇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罗天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28民初853号原告兴文县勇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兴文县环城南路。法定代表人:梁华刚,经理。被告罗天文,男,成年人,住四川省兴文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兴文县勇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罗天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兴文县勇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兴文县勇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兴文县勇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兴文县勇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审判员  陈利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鹏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