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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2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行与谭洪波、谭丽(系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行,谭洪波,谭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民初103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行,住所地涟源人民东路141号。负责人梁伟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阳娟秀,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洪波,城镇居民。被告谭丽(系被告谭洪波之妻),城镇居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行(以下简称“涟源工行”)与被告谭洪波、谭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雪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康会议、刘岸斌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涟源工行的委托代理人阳娟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洪波、谭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涟源工行的申请,依法对被告谭洪波、谭丽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涟源工行诉称:2012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谭洪波、谭丽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向汽车销售商涟源市伟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讴歌越野车一辆,被告支付首付款19.5万元后,对剩余购车款,由被告申请通过其在原告处办理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被告牡丹风车专项信用卡卡号62×××08)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45万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款,期数36期,首期偿还12500元,以后每期偿还12500元,于每月2日前偿还。同时约定被告如果发生累计三次违约或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债权实现的事件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债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涟源市伟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讴歌越野车一辆,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透支款45万元划入了被告指定的汽车销售账户。前述透支款以湘K×××××讴歌越野车做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清偿透支款,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谭洪波、谭丽立即向原告偿还透支款、利息、滞纳金150782.56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3日),以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偿付之日止;原告对抵押物湘K×××××讴歌越野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涟源工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谭洪波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谭丽以共同偿债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证据二、《抵押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谭洪波、谭丽与原告存在抵押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三、车贷信用卡交易明细复印件六份,拟证明被告谭洪波在原告处办理车贷信用卡一张并贷款的事实。证据四、分期付款凭证一份以及牡丹卡账户存在信息一份,拟证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证据五、机动车登记证书抵押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对上述合同中被告谭洪波提供的抵押机动车享有抵押他项权利,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该抵押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六、欠本息清单,拟证明:至2016年3月3日止,两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的数额;被告谭洪波自2014年6月开始就未按约偿付贷款本息。证据七、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两被告的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被告谭洪波、谭丽未答辩,未对原告涟源工行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涟源工行所提交的七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对该七份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2012年6月12日,原告涟源工行(为合同的“甲方“)与被告谭洪波(为合同的“乙方“)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被告谭丽作为共同偿债人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并在合同附件《抵押物》上签字。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涟源市伟丰汽贸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进口讴歌汽车,车辆总价为人民币陆拾肆万伍仟元整,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19.5万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肆拾伍万元,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12500元,以后每期偿还12500元。”该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应按12.6%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56700元。”该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的权利义务(三)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任一事项的,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合同签订后,被告谭洪波在汽车销售商处购买了讴歌越野车一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透支款45万元划入了被告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前述透支款以该车做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谭洪波、谭丽未予偿还。原告遂于2016年4月12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为:利息=逾期本金×万分之五×逾期天数;滞纳金=最低还款额×5%,最高为500元/月,按月收取。依此计算,截至2016年3月3日止,被告谭洪波、谭丽所欠原告涟源工行透支款107935.22元、利息33671.8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3日)、滞纳金9175.46元,合计150782.56元。本院认为:原告涟源工行与被告谭洪波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谭洪波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谭洪波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相应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谭洪波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谭丽作为共同偿债人,应对被告谭洪波所欠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依据《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谭洪波偿还计算至2016年3月3日止的累计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150782.56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对2016年3月3日起至透支款还清日止的利息,要求按《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算利息,对此请求事项,本院依法亦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谭洪波、谭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行透支款、利息、滞纳金共计150782.5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3日),并按双方约定的计息方式自2016年3月4日起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行依法对抵押财产讴歌越野车(车牌号为湘K×××××)享有优先受偿权,当被告谭洪波、谭丽不履行前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行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1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4元,合计4590元,由被告谭洪波、谭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雪姣人民陪审员  康会议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吴泽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