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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民初3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新市区长春北路宏川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北京建工海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市区长春北路宏川建筑设备租赁站,北京建工海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4民初3174号原告:新市区长春北路宏川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长春北路文光火车站旁。经营者:官尚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智刚,乌鲁木齐市天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建工海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北里秀园16号楼16-1。法定代表人:平桂祥,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的原告与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市区长春北路宏川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对被告北京建工海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544.0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272.04元,由原告负担,本院退还原告3272.03元。审判员  袁俪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葛思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