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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执恢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光祥与被执行人赵永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光祥,赵永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1执恢21号申请执行人李光祥,男,1976年8月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赵永久,男,1981年8月26日生,汉族。李光祥申请执行赵永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做出(2011)浦永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赵永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光祥货款人民币7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赵永久负担。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李光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恢复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赵永久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权属登记,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赵永久名下车号为A1EM**的小型车辆。由于该车辆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同意对该车辆暂不做处理。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案尚未执行到位76675元。本院已将赵永久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2016)苏0111执恢21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财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赵永久名下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2016)苏0111执恢21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浦永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明龙审 判 员  吕春贵代理审判员  邢啸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