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民申1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郑介清与赤峰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延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赤峰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延,吉林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介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14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赤峰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桥北物流园区1号楼01021室。法定代表人:王延,该公司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延。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大安市长白南街21-1号。法定代表人:王延,该公司执行董事。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介清。再审申请人赤峰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鑫公司)、王延、吉林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介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内民一终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延鑫公司、王延、博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第一,赤峰美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景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郑介清提交的《承诺书》和美景公司出具的《关于郑介清与延鑫公司债务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否定了《证明》的内容。同时,郑介清不仅是借款关系的债权人,其还是美景公司的原法人和股东,美景公司为其证明案涉2500万元并非转移自延鑫公司,因存在利害关系,不应予以采信。第二,郑介清投入美景公司的2500万元,其称1800万元来自美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文艳赠与的干股,另700余万属于自行投入,合计2500万元,不应采信。因股权受让的形式是股权,故该种说法与美景公司向其个人负债相矛盾,也与其2014年3月26日后自称投入2500万元的说法不符。根据2014年4月29日王文艳、郑介清、王伟光和美景公司所签《赤峰美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及“绿山花苑”项目转让协议》(以下简称《项目转让协议》)提及偿还郑介清2500万元,2014年9月28日郑介清、林向东、王伟光所订《合作开发绿山花苑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载有2012年9月12日郑介清向项目出借款项2500万元之内容,应该认定投资款2500万元与借款2500万元是同一笔款项,且形成时间是2010年9月12日,这与延鑫公司与郑介清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是一致的。据此,债权转让已经成立,原审未予查明不当。(二)原审认定王延是共同借款人错误。王延是自然人,同时是延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款合同和债权确认书中虽有盖章和签字,但属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责;同时,延鑫公司所借款项全部用于项目征地,并非王延个人使用,故原审认定王延为共同借款人错误。(三)博德公司对全部借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当,应予撤销。《还款计划》载明如不能按期足额还款,每逾期一笔即视为全部违约,郑介清可随时主张权利。第一期还款日为2014年7月31日,但延鑫公司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之后的利息归还日期应提前至2014年7月31日,故博德公司的担保期限也应提前至该日期,郑介清的起诉时间为2015年3月18日,已超过六个月,故博德公司的担保责任应予免除。退一步看,博德公司的担保应与债务人分期履行的期限相一致,整个借款利息与分期履行并不矛盾,其应仅就最后一笔承担担保责任。延鑫公司、王延、博德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王延是否属于借款人;(二)王延及延鑫公司的债务是否已转移至美景公司;(三)博德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是否恰当。(一)关于王延是否属于借款人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0年9月12日,《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延鑫公司、王延向郑介清借款4500万元,后郑介清实际出借3000万元,该款直接汇入的是王延个人账户。2013年10月24日,郑介清、延鑫公司、王延、美景公司所订《债务确认书》亦明确载明延鑫公司、王延因经营房地产需要向郑介清借款3000万元。据此,本院认为,王延属于借款合同当事人,其以自己为延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属于职务行为以及所借款项全部用于延鑫公司项目为由否定其借款人身份,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王延及延鑫公司的债务是否已转移至美景公司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转移需债权人、债务人和承担债务第三人等各方就债务转移达成一致意见,否则,不构成债务转移。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王延、延鑫公司与美景公司的债务转移,证据不足。第一,2014年5月1日,郑介清向延鑫公司、王延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延鑫公司所欠郑介清借款本金2500万元由美景公司直接向郑介清偿还。该承诺虽涉及美景公司,但当时美景公司并未对此明确确认。第二,2014年4月29日《项目转让协议》主要约定的是王文艳将美景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郑介清;同时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后,美景公司的工程所得利润优先支付王文艳投资款,然后偿还郑介清的投资款2500万元。上述协议并未明确美景公司需偿还郑介清的2500万元即为延鑫公司、王延应向郑介清偿还的2500万债务。第三,本案二审中,美景公司于2015年12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虽承认该公司此前向相关法院出具的《证明》虚假,同时认为美景公司开发的“绿山花苑”项目前期征地费用系延鑫公司支出,美景公司在继续开发时同时承接的还有延鑫公司前期所负6000万元债务,其中即包括延鑫公司欠付郑介清的2500万元。但该《情况说明》不仅与其之前出具的《证明》相矛盾,而且也未得到郑介清的认可。据此,债务人延鑫公司、王延与债权人郑介清及承债第三人美景公司并未达成债务转移的一致意思表示,原审认定延鑫公司、王延的债务并未转移,其仍需向郑介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至于延鑫公司、王延与美景公司在项目转让中是否形成实际的承债关系,应另寻法律途径解决。(三)关于博德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是否恰当问题2014年5月1日,博德公司向郑介清出具的《还款计划》载明,博德公司对应由延鑫公司偿还的3330万元利息明确分三期予以归还,并规定了具体归还的期限及数额,博德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还约定,如不能按期足额支付,每逾期一笔,即视为违约,郑介清可随时主张权利。实际履行中,延鑫公司虽第一期即未按期履行,构成违约,但博德公司并无证据证实郑介清即对全部债务开始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根据该计划分期给付之约定,一审法院将最后一期给付的时间作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间,并作为博德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起算时间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博德公司有关免除或只承担部分担保责任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延鑫公司、王延、博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赤峰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延、吉林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贾劲松审 判 员 李 春代理审判员 高 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武泽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