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2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常州老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邹如峰、毛珍秀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老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邹如峰,毛珍秀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757号原告常州老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政成桥南凤凰路。法定代表人姚幼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泽新,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如峰。被告毛珍秀。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国贤,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常州老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三担保公司)与被告邹如峰、毛珍秀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查熙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依照原告老三担保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邹如峰名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老三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泽新,被告邹如峰、毛珍秀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国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老三担保公司诉称,2015年9月18日,常州天强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强公司)因经营需要,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天强公司向交通银行借款2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3月10日。老三担保公司与天强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约定老三担保公司为天强公司在交通银行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限额为本金280万元及相应利息,天强公司向老三担保公司缴纳保证金80万元。该笔贷款另外还有常州市常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以及邹如峰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各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份额,同时邹如峰的妻子毛珍秀也表明同意担保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清偿。因天强公司违约,老三担保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向交通银行代偿本息2800511.06元,交通银行向老三担保公司出具了代偿证明。至此,老三担保公司取得了对天强公司的债权,扣除天强公司己缴纳的保证金后80万元后,天强公司还需向老三担保公司支付本息2000511.06元,老三担保公司因追偿需要并根据担保合同和担保人的数量,将邹如峰、毛珍秀起诉至本院,并请求法院判令:1、邹如峰、毛珍秀支付老三担保公司为其代偿付其应承担的本息666837.02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邹如峰、毛珍秀承担。被告邹如峰、毛珍秀共同答辩称,第一,邹如峰确实是在交通银行签署过文件,但是涉案的保证合同中可能出现偷换签字页的情形,申请对签署页和其他页是否为同一文件进行鉴定;第二,涉案保证合同和保证核保书中的被担保人可能为后添,要求对与邹如峰签字是否同一时期形成进行鉴定;第三,毛珍秀从未在交通银行签署任何文件,要求对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第四,原告已经就追偿问题起诉过,现在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第五,天强公司实际控制人姚文伟被公安刑事立案,要求等刑事程序完结后再进行该案诉讼。经审理查明,天强公司与交通银行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3月10日,若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则在约定的利率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因天强公司需要寻找担保单位,天强公司与老三担保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委托老三担保公司向交通银行提供担保,另外还向老三担保公司缴纳保证金80万元,合同签订后老三担保公司遂对天强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借款同时还有工程公司与邹如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按约放款。后因天强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交通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老三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老三担保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代天强公司归还给交通银行借款本金280万元,利息511.06元,交通银行向老三担保公司出具了代偿证明。嗣后,老三担保公司扣除天强公司存在老三担保公司的保证金80万元后,余款2000511.06元未能获得清偿,故起诉至法院,按照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份额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老三担保公司与交通银行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了《保证合同》,由老三担保公司为天强公司向交通银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以及违约金等。还查明,2015年3月25日,工程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天强公司与交通银行之间发生于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之间最高额不超过44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是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或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诉讼中,老三担保公司提供一份邹如峰与交通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载明的内容为:邹如峰为天强公司与交通银行之间发生于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之间最高额不超过44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是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或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时合同上的共有人条款处有签有“毛珍秀”的字样,该条款明确载明签字人确认该保证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25日。老三担保公司另外还提供了一份邹如峰向交通银行出具的《保证核保书》,该核保书载明的内容为:邹如峰愿意为天强公司与交通银行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邹如峰签名处没有落款时间,银行人员签名处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17日。上述文件中“邹如峰”的字样与其余手写部分字样存在明显差异。再查明,老三担保公司在为天强公司进行代偿后已依据另行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将其他反担保人起诉至本院,本院以(2015)天商初字第2003号案件立案受理,该案现已审理完毕,但该案中邹如峰、毛珍秀并未被列为被告。庭审中,邹如峰和老三担保公司均申请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与保证核保书中邹如峰的签名时间与其余手写部分文字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并分别各自缴纳了相应的鉴定费11360元。2016年6月3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相关鉴定分别出具了《司法鉴定书》,载明最高额保证合同与保证核保书中邹如峰的签名时间均在其余手写部分文字的形成之前。另外,毛珍秀对其签名真实性存在异议,并提供了当庭书写的字迹和其他文件进行对比,因上述字迹与涉案合同中的“毛珍秀”字样存在一定差异,本院要求老三担保公司对“毛珍秀”字样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但老三担保公司并未申请鉴定。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代偿证明、身份信息、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虽然邹如峰签名为真实,但是因其在涉案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核保书的签名形成的时间均早于其他并非其本人手写形成的“被保证人、担保时间、担保金额及落款日期”等内容,故本院确定邹如峰确实仅在空白的担保文件上签名,且该签名时间早于涉案的贷款合同的签订时间,不能因此认定邹如峰为涉案的借款提供了担保,本院对邹如峰的相关抗辩予以采纳。另外,毛珍秀认为其从未在任何担保文件上签名,老三担保公司也未对毛珍秀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视为举证不能,对毛珍秀的抗辩予以采纳。综上,因没有证据证明邹如峰、毛珍秀对天强公司的涉案借款提供了担保,故本院对老三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常州老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69元,减半收取5234.5元,保全费4020元,鉴定费22720元,合计31974.5元,由常州老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邹如峰预交的鉴定费11360元由常州老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邹如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查熙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翁新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