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4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乔忠义与白杨军、何爱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忠义,白杨军,何爱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4082号原告乔忠义,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白杨军,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何爱霞,女,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原告乔忠义与被告白杨军、何爱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维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忠义、被告白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爱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忠义诉称,被告白杨军于2012年11月3日向其借款15万元,约定年利息为3.6万元,即月利率为2%。借款后未支付过利息,亦未偿还过本金。因被告白杨军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何爱霞系夫妻关系,故被告何爱霞应承担还款责任。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3日起至该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乔忠义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证明被告白杨军于2012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故应由被告白杨军偿还该笔借款。被告白杨军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其没有向原告借过款,在2013年春天之前其不认识原告。被告白杨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何爱霞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白杨军认可原告提交的借据系其出具,但其是在原告妻姐白兔梅的要求下将该支借据出具成原告的名字,当时白兔梅承诺通过银行给其转账,但其的账户并未收到该笔借款。原告、被告白杨军对本院依法向神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取的回函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白杨军无异议,虽被告白杨军否认收到过本案借款,但其知道借据在原告手中时仅向原告追要过一次,且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支借据行使撤销权,视为被告白杨军对借款事实的认可,故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白杨军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白杨军与被告何爱霞从1998年4月15日至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白杨军向原告乔忠义借款15万元,约定年利息为3.6万元,即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白杨军未偿还过本金,亦未支付过利息。另查,被告白杨军与被告何爱霞从1998年4月15日至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白杨军辩称其出具借据后未收到借款,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向他人出具具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借据意味着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乔忠义主张对该支借据行使撤销权,其应承担不作为带来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白杨军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经查,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乔忠义与被告白杨军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乔忠义要求被告白杨军向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白杨军与被告何爱霞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形成于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共同偿还,即原告要求被告何爱霞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白杨军、何爱霞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乔忠义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3日起至该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白杨军、何爱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维婷二0—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甘 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