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21民特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821民特42号申请人卢昌中。申请人黄世军。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了申请人卢昌中、黄世军关于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卢昌中与申请人黄世军于2016年5月18日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双方当事人对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京公交认字(2015)219号无异议。二、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同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黄世军的经济损失74533.6元(其中医疗费1997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4308元、误工费14288.2元、残疾生活补助金26037.6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车损1000元)。三、扣除卢昌中已经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生活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还应给付黄世军51753.8元(现场给付)。四、此事故调解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经调解达成协议签字后,不得反悔,本次交通事故民事部分终结。五、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卢昌中与申请人黄世军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永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左思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