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02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许黎梅与范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黎梅,范丽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2民初306号原告许黎梅,女,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被告范丽珍,女,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原告许黎梅与被告范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黎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丽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黎梅诉称,被告以做生意急需周转金为由,于2012年2月25日至2015年6月1日,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3800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未还款。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8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范丽珍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如下:被告范丽珍于2012年2月25日至2015年6月1日间,陆续向原告许黎梅借款共计3800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流水单及原告在法庭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范丽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直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范丽珍向原告许黎梅借款3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范丽珍借款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丽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丽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给原告许黎梅借款380000元及支付利息(该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以尚欠借款本金38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返还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共计9420元,由被告范丽珍负担。(该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郑文红人民陪审员 陈素梅人民陪审员 高兰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雨馨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