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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初字第2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与陈任珍、宁乡县神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陈任珍,宁乡县神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247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住所地。代表人刘力耕,行长。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易国彪,住湖南省宁乡县白马桥乡白马大道西七街**号,系该行员工。被告陈任珍。被告宁乡县神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董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敏。委托代理人彭秋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湖南省分行)与被告陈任珍、宁乡县神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祺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长何平,人民陪审员王桂枝、胡定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颜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建行湖南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余希、被告宁乡县神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敏、胡秋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任珍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湖南省分行诉称:2014年7月,陈任珍与建行湖南省分行订立《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陈任珍向建行湖南省分行借款31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2034年7月15日止;如陈任珍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建行湖南省分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以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行湖南省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由陈任珍承担;陈任珍提供位于宁乡县玉潭镇金色夏威夷6栋1505房作为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建行湖南省分行实现债权费用的担保。合同签订后,建行湖南省分行依约发放贷款30万元,但陈任珍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损害了建行湖南省分行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解除建行湖南省分行与陈任珍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陈任珍立即偿还建行湖南省分行借款本息297122.70元,其中本金297120.52元,利息2.18元(暂计至2016年4月13日止,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三、陈任珍承担建行湖南省分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共计人民币14856元;四、被告宁乡县神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建行湖南省分行对陈任珍提供的抵押房产宁乡县玉潭镇金色夏威夷6栋1505房在上述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神祺房地产公司辩称:1、在2016年4月13日之后,神祺房地产公司继续承担了保证责任,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在被告账户上划走了保证金15436.09元;2、律师费计算过高;3、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应当先就陈任珍提供的担保优先实现债权。被告陈任珍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既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建行湖南省分行与陈任珍、宁乡县神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1、陈任珍向建行湖南省分行借款31万元,用于购买宁乡县玉潭镇金色夏威夷6栋1505房,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2034年7月15日止;2、借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调1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陈任珍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陈任珍在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发生逾期,建行湖南省分行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本息并有权处分抵押物;4、因陈任珍违约致使建行湖南省分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陈任珍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5、陈任珍以其名下位于宁乡县玉潭镇金色夏威夷6栋1505房作为《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建行湖南省分行为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陈任珍的应付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7月8日,建行湖南省分行与陈任珍对陈任珍提供的抵押房屋进行了预告登记。合同签订后,建行湖南省分行于2014年7月17日向陈任珍发放贷款31万元。自2016年1月起,陈任珍未按时归还建行湖南省分行贷款本息,建行湖南省分行于2016年3月29日扣划了神祺房地产公司的保证金6400元。截至2016年4月13日,陈任珍拖欠借款本金297120.52元,利息2.18元。至本院开庭之日,陈任珍也未归还任何贷款。建行湖南省分行委托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已按借款本息的5%支付律师代理费14856元。另查明,2013年2月16日,被告宁乡县神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建行湖南省分行签订《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宁乡县神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购买位于宁乡县玉潭镇二环路与新康路交汇处的金色夏威夷项目的全部购房人的个人住房或商业用房房产贷款向建行湖南省分行提供最高额保证责任。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是指2013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6日期间因建行湖南省分行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保证期间为建行湖南省与债务人签订单笔借款合同之日起至抵押人已办妥抵押财产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同时还约定,不论建行湖南省分行对于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有其他担保,不论其他担保是否有债务人自己提供,建行湖南省分行均可直接要求神祺房地产公司依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之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借款借据、《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房屋预告登记证、对账单、代理协议、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建行湖南省分行与陈任珍、神祺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建行湖南省分行依约向陈任珍发放贷款,但陈任珍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建行湖南省分行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陈任珍仍应向建行湖南省分行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4月13日,陈任珍尚欠借款本金297120.52元,利息2.18元,故建行湖南省分行起诉请求陈任珍偿还截至2016年4月13日的借款本金297120.52元及利息2.1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的利息以《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约定的罚息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4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建行湖南省分行为实现上述债权,委托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的诉讼事宜,并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4856元,该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按约定应当由陈任珍负担;陈任珍以其名下位于宁乡县玉潭镇金色夏威夷6栋1505房作为抵押物,已抵押给建行湖南省分行,并依约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在陈任珍未按约定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建行湖南省分行有权申请处置抵押物并就处置后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建行湖南省分行与神祺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不论上述债权的担保由何人提供,建行湖南省分行均有权直接要求神祺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神祺房地产公司应对陈任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与被告陈任珍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陈任珍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偿还截至2016年4月13日的借款本金297120.52元,利息2.8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三、被告陈任珍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4856元;四、被告宁乡县神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第二、三项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陈任珍、宁乡县神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80元,保全费2170元,共计8150元由被告陈任珍、宁乡县神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平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人民陪审员  胡定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颜 滔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