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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22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春海与王换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海,王换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22民初607号原告李春海,男,1955年12月2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被告王换果,女,1947年5月5日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委托代理人侯三货,男,1944年5月13日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原告李春海诉被告王换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海、被告王焕果及委托代理人侯三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房屋与被告房屋相邻。2015年4月被告将其旧房拆除改建,在改建过程中被告使用铲车修建厕所时损坏了原告房屋外墙墙体七处,损坏了原告三千余个建房用的瓦,且被告将原告堆放在房后的四车大粪私自挖走。被告修建过程中没有做好防水措施,致使原告房屋地基受水,墙体出现裂缝。原告曾阻拦被告修建厕所要求处理该损害,被告对原告阻碍建房提出排除妨害纠纷诉讼。盂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盂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要求原告不得阻碍被告修建厕所,但是对被告修建房屋及厕所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未做处理。被告王换果辩称,原告堆放粪的地方原先是被告的猪圈,是原告占用了被告的地方,而且被告盖房时也没有将原告粪拉走,粪还在原处。被告修建住房是包工包料,是否对原告房屋造成损失被告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春海与被告王换果系房屋前后相邻关系。2015年4月被告王换果将其旧房及厕所拆除重新修建,在改建过程中,被告工人使用铲车修建厕所时损坏了原告房屋外墙墙体几处,并使原告房后墙排水受损。另原告诉称被告铲走其堆在房后的四车大粪,且被告损坏其护墙用的瓦三千块。被告对上述事实否认,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关系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挖掘修建建筑物,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本案被告王换果在修建自家厕所时将原告李春海的房屋后墙损坏,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被告对其造成的损坏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春海主张的被告挖走其四车大粪及损坏三千个瓦,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换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原告李春海房屋后墙墙体上加修一米高的防护。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换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瑞审 判 员  武雪琴人民陪审员  李 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