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203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孙赤东与湖北三环管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赤东,湖北三环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3民初700号原告孙赤东。被告湖北三环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沿湖路476号。法定代表人詹秋林,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少春、孙绪玲(实习律师),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孙赤东诉被告湖北三环管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郑庆文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赤东、被告湖北三环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少春、孙绪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赤东诉称:2005年至2010年间原告依据被告三环管发(2005)第10号文为被告清收外欠款,被告实际取得净回款数百万元,但被告却屡屡拖欠应付原告的提成款和办案经费,至2010年1月累计欠款127771.96元。为尽快讨回欠款,原告与原债权人杨汉民协商后,将此项债权转至其名下,由其另行催讨。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陆续支付了90000余元,至今仍欠款31000元。原告2014年退休后,本案原债权人杨汉民又与原告协商,再次订立债权转让合同,将被告欠款余额31000元转至原告名下,由原告负责催讨。2015年1月8日,本案原债权人杨汉民将此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在2015年2月1日前付清欠款余额,否则自2010年2月1日起比照职工集资利率按月利率1.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要求,被告法定代表人承诺“若在2015年2月1日前未能付清欠款余额,同意自2015年2月1日起比照职工集资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提成款及办案经费31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9000元(暂定数,实际应自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上述欠款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孙赤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息登记表。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三环管发(2005)第10号文、明细分类账、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形成原因;证据四、关于支付杨汉民名下债权转让款的申请。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提成款和办案经费31000元,同意自2015年2月1日起比照职工集资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湖北三环管业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1、原告诉请的提成款和办案经费究竟由谁享有请法院依法核实;2、原告诉请提成款和办案经费具体金额需原告举证证明;3、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湖北三环管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告孙赤东原系被告湖北三环管业有限公司员工,其自2005年起在被告处从事清收工作。截至2010年1月被告累计欠原告提成款和办案经费127771.96元。后原告将其对被告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至案外人杨汉民。2015年1月8日,案外人杨汉民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明确表述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31000元已转让给原告。原告为此于2015年1月10日向被告发出《关于支付杨汉民名下债权转让款的申请》,要求被告于2015年2月1日前付清欠款31000元。次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詹秋林在上述申请上签署“情况属实。若至本月底仍未能付清欠款余额,则自下月1日起比照公司职工集资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文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后因被告未按期支付欠款,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职工一年期以上集资款的月利率为2.5%。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之间基于债权转让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虽就原告享有的主体权利及其主张的权利内容提出抗辩,但由于其未能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职工一年期以上集资款的月利率2.5%超过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动按月利率2%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三环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赤东欠款31000元及利息(以31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湖北三环管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审判员  郑庆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文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