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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82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张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82刑初79号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连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在沙河市新城镇新城村经营炸油条店,期间使用明矾为添加剂炸油条并销售。经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被告人张某制作的油条中铝含量为1670mg/kg,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沙河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民警从被告人张某在新城村经营的油条店提取油条一份(391克)。经检测油条内铝含量为1670mg/kg(干样品,以铝计)。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小麦粉及其制品铝的残留量≤100mg/kg(干样品,以铝计)。2014年12月24日,国家卫生和计生委发布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2015年5月24日实施)替代了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标准中规定小麦粉及其制品铝的残留量≤100mg/kg(干样品,以铝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张某到沙河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提取证明及照片、检测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2014年12月4日,公安民警从张某经营的油条店提取油条一份(391克)。经检测油条中铝含量为1670mg/kg(干样品,以铝计)。2、到案证明,证明2014年12月30日,张某到沙河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3、户籍证明信,证明张某的相关身份情况。4、被告人张某供述,证明其在新城村经营炸油条店,和面时往面粉里添加了明矾等材料。2014年12月4日,公安民警从店内提取了油条样本,经检测,油条中铝含量超标,为不合格食品。被告人供述的事实与提取笔录、检测报告等证据证明的事实相一致,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对于公诉机关关于添加剂使用期间的指控,经查,该指控仅有被告人张某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依法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生产、销售食品过程中,违反国家食品卫生安全管理法规,超限量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健康权利,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当前严峻的食品安全形势,不宜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淑萍审 判 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霍亚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