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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执字第0188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苏州市佳盛实业有限公司、叶克明、吴海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苏州市佳盛实业有限公司,叶克明,吴海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虎执字第0188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涛,系该公司法务。被执行人苏州市佳盛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克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叶克明,男,1961年3月16日生。被执行人吴海珍,女,1965年8月25日生。申请执行人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市佳盛实业有限公司、叶克明、吴海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5)虎商初字第0103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认:一、被告苏州市佳盛实业有限公司确认结欠原告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货款2100000元(已扣除保证金700000元),分2期支付,于2015年10月26日前支付1100000元,于2015年11月26日前支付剩余的1000000元。二、被告苏州市佳盛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0元,于2015年10月26日前支付原告。三、案件受理费36000元,减半收取18000元,由被告苏州市佳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并于2015年10月26日前直接支付原告。四、被告叶克明、吴海珍对被告苏州市佳盛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如三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上述任一期款项,则原告有权就被告未支付的全部货款、违约金及案件受理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嗣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2318000元,执行费25580元,共计234358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被执行人组织机构代码、居民身份证号码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账户,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69801.11元,扣除本案执行费25580元,执行到位144221.11元;本院向苏州市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本院向苏州高新区房产交易管理中心、太仓市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信息后,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八处房产,上述房产均设有抵押,且本案的上述查封均系轮候查封,故本院对上述房产尚难处置。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被执行人暂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认可法院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人民银行查询回单,车辆登记管理部门、房产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虽已穷尽了执行措施,但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致本案在规定的执行期限内不能继续有效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5)虎商初字第01030号民事调解书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执行长  嵇建平执行员  孙榕宁执行员  师永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辛悦 微信公众号“”